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宥崧相 對人 耿暐
耿昀 耿晴 耿曙 耿暄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10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夏素華 之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77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本件修復漏水事件(該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成立調解在案,嗣雙方復於112年10月5日另達成和解協議,並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用以取代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系爭聲明書中聲請人業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1萬1,261元,且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24日委請廠商進行修繕工程完竣,顯見相對人應依系爭聲明書免責條款之約定,就本次事件不再對聲請人為任何請求。詎相對人嗣於112年11月14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109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既已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履行完畢原本所負之所害賠償及修繕頂樓平臺之義務,且系爭聲明書亦屬兩造明確約定之執行限制契約,足認確實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聲請人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109號修復漏水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補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命聲請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之屋頂平台,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十七)鑑定字第1151號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依鑑定報告書第7-1頁,修繕費用為82萬8,647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82萬8,647元之利息損失,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3年4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13萬8,108元【計算式:828,647元×5%×(3+4/12)年≒138,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14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