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告 吳家綺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複代理人 姜怡如 律師被告 王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
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認定原告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0,25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逾越620,258元及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並此敗訴部分已有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三、(一)項下及第7頁第12行至第23行),惟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將原告除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以外其餘之訴及此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是以上開法律意旨,非屬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而屬顯然錯誤裁定更正情形,是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所示之記載有顯然漏未於主文諭知應予更正,並依職權將更正後完整之「主文」欄列於本裁定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周彥儒附表:
編號原記載更正後記載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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