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1026號聲請人 林義森 相對人 陳介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配偶 鮑韻仙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聲請人與鮑韻仙分居,而相對人乙○○係鮑韻仙之同居人。甲女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至112年9月17日居住於鮑韻仙家中,甲女向聲請人表示於上開期間遭母親及相對人以棒棍毆打,且曾遭相對人撫摸下體,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為前提,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自明。惟所謂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係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㈤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㈥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㈥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條之規定自明。前開條文所稱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可視為家屬。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害人甲女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惟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相對人與被害人間並無前開家長家屬關係,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訂家庭成員,自非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範疇,聲請人提起之聲請事項顯與核發通常保護令要件不合,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是否有涉犯刑法之虞,亦應由檢察官查明責處,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被害人與相對人間,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