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30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3053號債權人丙○○債權人丁○○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000000
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丙○○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丁○○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依聲請狀所載,債務人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份起即拒付撫養費,未依約定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債權人丙○○、丁○○新臺幣叁仟元之撫養費,截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止,各尚有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未給付於債權人,另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未到期而尚未支付之各期撫養費及每期之註冊費,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