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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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甲○○對案發當時之經過毫無印象,而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上訴人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陳述係乘上訴人在沙發睡著,才打電話報警等語,及上訴人係於警員破門而入,將其叫醒才清醒觀之,上訴人並無原判決所認,漸漸酒醒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未考慮上訴人有無性交之主觀犯意及主觀犯意之內容如何,即遽認上訴人係強制性交未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經鑑定及驗傷結果,告訴人陰部並無任何傷勢,亦無上訴人DNA或精細胞存在,且歷經約二小時,上訴人未實施性交既遂,足證無性交犯意,充其量僅係猥褻,原判決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當時喝醉,並無記憶,錄影光碟亦無顯示其與告訴人性交,DNA檢驗亦無精子殘留,因告訴人喝醉,其要告訴人離去未果,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云云,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後,固發現上訴人確有褪去自己及告訴人褲子,並有臀部前後移動等姿勢及動作,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以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之行為,而縱客觀上可認定係基於色慾之動作,至多亦僅構成猥褻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原審辯護人聲請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如何無必要;上訴人當時如何意在性交,且已著手實行,達於強制程度,屬強制性交未遂;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糾纒告訴人二小時,欲性侵害及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內,理應漸漸酒醒,與認定其嗣因前日工作迄未休息,體力透支而倒頭大睡,告訴人始乘機打電話報警,並無矛盾。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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