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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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初強
高月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初強、高月霞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初強、高月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 邱錦輝 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初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衡酌前案、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益及行為手段均不同,本院認若加重刑罰當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共同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上唇擦挫傷、正中門齒挫傷等傷害,是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張初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告張初強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高月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經濟狀況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5號
被 告 張初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月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初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張初強、高月霞於113年7月29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萬聖宮1樓走廊,因細故與邱錦輝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初強、高月霞共同以徒手毆打邱錦輝,致邱錦輝受有左側上唇擦挫傷、正中門齒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錦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初強、高月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錦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初強、高月霞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初強、高月霞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初強、高月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初強、高月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初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