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801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林明鴻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送達代收人 洪敬傑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2樓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送達代收人 曾綉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黃國棟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準此可見「超額查封」即為我國強制執行法之所不許,是以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557號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47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等就本件執行債權截至民國114年9月20日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35,849元,有計算書一份附卷可參。又本院函請鑑定人就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為估定價格,其中就附表編號2之土地所估定之價額為4,638,631元,縱使經三次減價拍賣並以酌減二成價金為估算,預估底價約2,374,979元仍遠超過卷內現存執行債權,客觀上已極為明顯屬超額執行,而足清償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優先債權及本件其餘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準此,債權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已可足額清償債權,則就債務人所有其餘土地聲請執行,顯屬超額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光彧
附表:
112年司執字128014號財產所有人:黃國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鑑定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新屋區
頭洲
255
7333.70
0000000分之83216
19,552,000
備考
2
桃園市
新屋區
頭洲
315
9586.71
845406分之20804
4,638,631
備考
3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同
1567
443.31
32分之4
251,440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