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715號
債權人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黃炎焜 等二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 洪蜜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就債務人黃炎焜部分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再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聲請對債務人黃炎焜、洪蜜(歿)為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洪蜜已於113年11月2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是債務人洪蜜既已死亡,本件債權人猶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執行,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對債務人洪蜜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炎焜強制執行之部分,因無法查知該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其郵局開戶資料及人壽保險投保等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應由債務人黃炎焜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黃炎焜之戶籍地在「南投縣○○市○○巷000弄0號4樓」,非屬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