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麗鳳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鳳蓮 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前已就聲請人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3883號),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受理在案;又相對人艾星公司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或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東院節114司執黃字第3883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上開民事執行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惟觀諸上開民事執行命令內容可知,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