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王○○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就該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黃○○為原告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日之前181日至302日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4樓租屋處內與訴外人黃○○為性交行為,被告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案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477號為起訴處分。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三)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黃○○之相、通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此破碎,原告更因此與訴外人黃○○離婚,此實令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意旨,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精神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四)被告因上開通姦行為事件,於101年10月29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洪○○簽立一紙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甲方黃○○,乙方甲○○,丙方乙○○,三方因感情因素,經甲、乙、丙雙方之父母及長輩之調解,同意立此切結書,其切結內容如下:一、自即日起甲方與丙方雙方斷絕往來(包括通訊、電話及其他方式之連絡)。二、甲方與丙方婚外情所懷之嬰孩,產後由丙方自行撫養長大,甲方無須負擔任何撫養及教育等等費用。三、乙方放棄對甲、丙雙方之法律訴訟,亦放棄對丙方任何補償請求。四、若甲方、丙方再犯,任由乙方處置絕無異議。」。詎被告竟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又於101年11月1日打電話給訴外人黃○○,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已於101年10月29日在臺南永康劍橋飯店內,針對上開通姦行為進行調解,當晚在原告舅舅主持協調下,兩造及訴外人黃○○一致達成共識並同意所調解內容,並由訴外人黃○○、王○○、姚○○擔任見證人,共同簽署系爭切結書。被告對介入原告與訴外人黃○○家庭深感後悔,願自行負擔所懷嬰孩之養育費用,以期能補償原告所蒙受之損害。經原告認可下,以此作為補償一併明載於系爭切結書上,對於能取得原告諒解及不追究,被告感念在心並對自己所為羞愧不已。詎料訴外人黃○○於簽署系爭切結書翌日至被告住所,對其母前晚言詞失當處向被告父母致歉,被告獲悉此事後認為此舉有違反系爭系爭結書第一條「自即日起甲方(即黃○○)與丙(被告)方雙方斷絕往來(包括通訊、電話及其他方式之聯絡)」之虞,深恐原告認為被告與訴外人黃○○仍有往來,遂傳送簡訊予原告母親,請其代為向訴外人黃○○轉告不得再行打擾被告之意。但原告知悉後怒不可遏,反認定被告此舉是向其示威,證明被告贏了,且無法忍受訴外人黃○○對被告仍舊情難了,遂對先前所簽系爭切結書反悔憤而提出告訴。
(二)系爭切結書第三條「乙方(即原告)放棄對甲、丙方雙方之法律訴訟,亦放棄對丙方之任何補償請求」,足證原告就系爭通姦行為已 宥恕 被告,並放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再為本件訴訟:
(1)因系爭切結書原無第四條「若甲方、丙方再犯,任由乙方處置絕無異議」,係訴外人黃○○依當晚調解後所達成之共識著手書寫切結書內容,完成後便逐條大聲朗誦,並口頭上向大家說明第三條所謂放棄法律訴訟及任何補償請求意思為何,原告聽完後認為該內容對其權益無保障,要求增補第四條。假設原告所言為實,該調解從頭到尾都在講小孩的事,並不是要宥恕被告,辯稱以為第三條係指被告放棄對訴外人黃○○有關小孩養育費訴訟之事,惟系爭切結書全文,除第三條外,其餘第一、二條皆對原告有利,若誠如原告在偵查庭上所言,其認知第三條為被告放棄對訴外人黃○○之訴,當無「對其權益無保障」之語,足證原告充分瞭解第三條內容並同意之,卻惟恐放棄對訴外人黃○○及被告提告及民事賠償請求後,對其權益無保障,遂出此語並提出第四條要求,訴外人黃○○即應原告此項要求,增補第四條。又10月29日原告父母及其兩位舅舅皆在場,原告之父任職於中華電信,其母在做南北貨生意,其舅在華南銀行任職高階經理,社會歷練自不待言,豈會同時誤解切結書內容?此外,若原告無放棄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意,其家人怎會允許原告簽署切結書?而其父並在該切結書證人欄簽名?若原告及其家人不同意系爭切結書第三條,當晚協調即破局,有怎會有六方簽署及按捺指印之切結書產生?又系爭切結書係由原告、被告互有讓步,方能於當時成立,況原告並不是在被脅迫或意識不清之下簽署。原告當時若不同意放棄對被告提告及民事賠償請求,被告何須放棄數百萬之養育費?
(2)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目的旨在解決訴外人黃○○與被告小孩的撫養問題,從頭到尾都在講小孩的事,並不是要宥恕被告等語,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審理,認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已為宥恕被告之意而喪失告訴權不得再行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顯見不容原告事後反悔,否認及推翻當下三方所簽系爭切結書之用意及目的,而其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及其聲請假執行亦同時被鈞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0號駁回。
(3)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契約成立後,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4)此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原告若主張系爭切結書並無放棄對被告提告及賠償要求之意,需負舉證之實。
(三)縱原告無因宥恕被告而喪失告訴權,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
(四)原告說系爭切結書只有承認第二條,現在又針對系爭切結書的全文跟被告求償,被告覺得這是前後矛盾。系爭切結書第四條所謂的再犯,是指被告跟訴外人黃○○再有通姦行為,要任由原告處置,不是指被告跟訴外人黃○○又有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黃○○係原告之夫,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之前181日至302日間之某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4樓租屋處,與訴外人黃○○為性交行為,被告因而懷有身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
(二)訴外人洪○○、原告及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甲方黃○○,乙方甲○○,丙方乙○○,三方因感情因素,經甲、乙、丙雙方之父母及長輩之調解,同意立此切結書,其切結內容如下:一、自即日起甲方與丙方雙方斷絕往來(包括通訊、電話及其他方式之連絡)。二、甲方與丙方婚外情所懷之嬰孩,產後由丙方自行撫養長大,甲方無須負擔任何撫養及教育等等費用。三、乙方放棄對甲、丙雙方之法律訴訟,亦放棄對丙方任何補償請求。四、若甲方、丙方再犯,任由乙方處置絕無異議。」,並有立切結書人甲方黃○○、乙方甲○○、丙方乙○○、見證人黃○○、王○○、姚○○等人之簽名。
(三)被告於101年11月1日打電話給訴外人黃○○,內容包括「被告:○○,我昨天一直在想,是哪裡有問題?黃○○:沒有問題,怎麼有問題?反正問題在於什麼,在於什麼…在於你在發生的時候,去跟她爸媽講這件事情,然後弄得我…對拉!那也好,反正在禮拜一的時候…再來勒…隔天一個走不知路的(台語),自己認為,我媽說妳要做紳士,還去跟人家說什麼,讓她有機會,我有說我想當好人,我永遠都想當好人阿,當好人的結果是什麼?人善被人欺不是嗎?那○○清楚,妳也知道...哼!我是全世界最笨蛋的人,10月30日白天就去(意指被告家),當天白天就去講這件事情對不對,哼!妳在懷疑我電話被竊聽,妳也不想想妳到底講過什麼話。被告:有啊!我有講我承認,可也沒講別的,我不知道為什麼她會去告阿?黃○○:為什麼她不會去告?一定有人跟她講,一定不會是我,我們自己人怎麼可能會。被告:我也沒有講。黃○○:而且我跟妳講,如果有一個人有被竊聽,在…這段時間我明明沒講過什麼話,沒錯吧!被告:可是像那個…去查我的紀錄,然後她爸爸在中華電信,這都沒有講。黃○○:這跟那個沒關係,就是有rater,根本不知道裡面的內容,那內容一定是警察單位才能去查。被告:那不可能啊!黃○○:妳不會比我不清楚啊。被告:可是不可能會知道啊!妳都問得很清楚,不是嗎?黃○○:對拉!反正…妳看…事情發生剛好整整整整三個月,8月1日到10月31日整整三個月,一天都不多也不少,90天(台語)。8月1日的時候○○知道這件事情,到今天剛好月底,剛好13週,...而我,沒有了,我就沒有了。好,就先這樣子,明天再抽個時間打給你,好了掰掰。」(下稱系爭通話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就被告之上開相姦行為是否已放棄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查,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被告明知訴外人黃○○係原告之夫,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之前181日至302日間之某日,與訴外人黃○○為性交行為,被告因而懷有身孕乙事,訴外人洪○○、原告及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甲方黃○○,乙方甲○○,丙方乙○○,三方因感情因素,經甲、乙、丙雙方之父母及長輩之調解,同意立此切結書,其切結內容如下:一、自即日起甲方與丙方雙方斷絕往來(包括通訊、電話及其他方式之連絡)。二、甲方與丙方婚外情所懷之嬰孩,產後由丙方自行撫養長大,甲方無須負擔任何撫養及教育等等費用。
三、乙方放棄對甲、丙雙方之法律訴訟,亦放棄對丙方任何補償請求。四、若甲方、丙方再犯,任由乙方處置絕無異議。」,已如前述,系爭切結書第三條已明白記載,原告放棄對被告之法律訴訟,亦放棄對被告任何賠償請求,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之上開相姦行為已放棄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就被告之上開相姦行為,其並未放棄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不足採信。
(2)原告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時不是要原諒他們兩人,才簽立切結書的,我只是要解決他們小孩的撫養問題」、「(就切結書第三點之認知)我當時是想到關於小孩所衍生的法律訴訟及將來再犯的問題」、「當天我們從頭到尾都在講孩子的事情,我們一開始就在談乙○○肚子裡的孩子,當時乙○○一開口就要求小孩子扶養費一個月二萬元,我覺得獅子大開口,我不同意,乙○○父母甚至要求把小孩的戶籍登記在黃○○的戶籍內,我也不能接受」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34號卷第19頁反面及102年度調偵字第1477號卷第15頁反面);另證人黃○○亦證稱:「當天是由甲○○的舅舅楊○○在主持,楊○○就問我一個月願意負擔多少費用來養這個小孩,我回答我可以負擔八千元到一萬二千元,乙○○說我之前跟她協調的數額是一萬五千元,但我母親不同意給任何一毛錢,所以乙○○的父母就說乾脆小孩子他們要自己扶養,不要我的任何一毛錢,乙○○的父親有提到希望小孩的父親欄有父親的名字,但我母親也不同意,後來我覺得乙○○她父母親有針對小孩子父親欄要有父親的名字有所妥協,並沒有再針對這個問題爭執,最後大家希望有一個結論,就由乙○○的父親書寫大家初步的共識,寫完之後由在場的人看過後,王○○就提及寫的不夠具體,若有再犯也沒有補償或保障,所以乙○○的爸爸才再加上第四點,加上之後大家就沒有意見並互相簽名、蓋指印」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7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再參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被告與訴外人黃○○表示雙方斷絕任何往來,且被告願自行撫養其與訴外人黃○○二人通姦所懷之嬰孩,訴外人黃○○無需負擔任何撫養及教育費用,如被告與訴外人黃○○再犯,任由原告處置,絕無異議等情可知,被告係以自行扶養小孩及此後與訴外人黃○○斷絕往來之代價換取原告之原諒,並使原告放棄對被告與訴外人黃○○二人之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及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倘原告未表示既往不究,不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何須如此讓步,而放棄原擬要求訴外人黃○○負擔小孩之扶養費之條件,而願意自行撫養小孩?顯見原告就被告之上開相姦行為已放棄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日有打系爭通話內容之電話給訴外人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101年11月1日打系爭通話內容之電話給訴外人黃○○,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惟系爭切結書第四條所謂「任由乙方處置絕無異議」,其意涵並不明確,尚難認原告得逕依系爭切結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3)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損害之發生為賠償義務之成立要件,倘非已發生之損害,徒以猜測之詞,謂將來必發生損害,據以請求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須舉證證明其確有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而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而受有何損害,則其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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