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並於9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第17行及第18行之「附表」更正為「附表1」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姓會計師」之成年男子,以偽稱調查金融犯罪之藉口及要求轉帳之方式,向被害人乙○○詐取金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張姓會計師」,以幫助其遂行詐取金錢之犯行,並藉以逃避警方之查緝,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2、3),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惟幫助犯是否得予減輕其刑,事涉行為之可罰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47條將累犯之適用範圍限縮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較修正前刑法第47條對被告更為有利,然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是經整體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3.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並於9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4.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2: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47│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舊法於徒刑執行│修正刑法│新法│││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完畢或一部之執│第2條第1││││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行而赦免後,5│項但書││││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年內故意或過失│││││赦免後,5年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上之罪者,均為│││││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累犯;新法則僅│││││累犯,加重本刑│之一(47Ⅰ)。│於故意犯罪,始│││││至二分之一。││構成累犯。比較│││││││結果,新法顯對│││││││行為人有利。│││└──┴───────┴───────┴───────┴────┴────┘附表3: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0│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文內「從犯」用語,業經九││││,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幫助之情者,亦同。││行改為「幫助犯」,另既認││││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之刑減輕之。││「限制從屬刑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舊條文││,修正第一項文字為「幫助││││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亦同。││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減輕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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