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二號
聲請人六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毌庸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已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因假扣押事件曾提供擔保金九十四萬五千元,且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實字第一八四二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債務人因達成和解並簽立同意書,聲請人遂聲請撤回該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九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一八四二號執行命令暨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同意書、存證信函暨簽收清單等影本為證,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既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書記官曹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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