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台北縣新莊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因相對人甲○○不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二、二八一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五四四元│聲請人預納六八0元,支出四七六元,餘││││二0四元。聲請人預納三四元,第二審終││││結移入第一審後支出六八元,餘一七0元││││業經退還聲請人。│├────────┼────────────┼──────────────────┤│本件程序費用│一七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二二、九九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