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陳文彬 律師被上訴人台林街加油站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王百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林子尾(起訴狀誤載為林尾子)段重建小段一七六、一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復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0.0二二二公頃RC造加油亭,編號2、面積0.00六九公頃RC造加油站辦公室,編號3、面積0.0二二0公頃鋼骨鐵架造建物,編號4、面積0.00三0公頃鋼骨鐵架造建物而占用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縱認系爭土地係由伊父 黃水生 同意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惟黃水生嗣後將系爭土地全權交由伊處理,伊與黃水生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終止;退步言,縱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惟伊已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揭建物並交還土地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重建小段一七六、一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0.0二二二公頃RC造加油亭,編號2、面積0.00六九公頃RC造加油站辦公室,編號3、面積0.0二二0公頃鋼骨鐵架造建物,編號4、面積0.00三0公頃鋼骨鐵架造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黃水生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黃水生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伊經由訴外人黃水生而取得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為配合伊申請加油站之建築執照,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伊,伊方得合法取得許可設立加油站,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係以加油站停止經營或建物毀損不能使用為借用期限,屬於有約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或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者,不生終止效力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0.0二二二公頃RC造加油亭,編號2、面積0.00六九公頃RC造加油站辦公室,編號3、面積0.0二二0公頃鋼骨鐵架造建物,編號4、面積0.00三0公頃鋼骨鐵架造建物而占用土地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六頁、第七頁)外,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九七000二七五七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而占用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應負拆屋還地之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查:
(一)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上明載:「本人(按即上訴人)所有坐○○○鄉○○○段重建小段一七六、一七六之二號二筆土地,因我父親黃生水關係,於八十八年底由貴公司暫借該地使用,也暫未收取任何租金;...。」乙情,此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上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二六頁)自明。
(二)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間籌備成立公司期間,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重建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上設置民營加油站,而以台林街加油站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 黃建龍 名義,檢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執照者,此有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府城工商字第0九七00六一三六三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可佐。
(三)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成立;上訴人之子 黃建文 迄至九十五年間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乙情,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原審卷第一0七頁、第一三三頁)可按,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之事實(原審卷一三一頁)。至於訴外人黃建龍為黃水生於七十六年間認領之非婚生子,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擔任設立中台林街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台林街加油站有限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並出任董事,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者,除有上訴人提出之「黃水生親族表」(原審卷第四一頁)可參外,並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
(四)此外,上訴人前以黃建龍及乙○○二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因台林街加油站占用之土地,原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暫借予其父黃水生,黃水生再交由彼等使用之土地;惟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任何租賃契約,詎黃建龍、乙○○竟偽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併向稅捐機關虛偽申報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公司而取得租賃收入,黃建龍、乙○○二人(另有二同案共同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訴人自始即有以系爭土地供作設置加油站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黃建龍、乙○○客觀上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刑法偽造文書之犯行為由,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刑事告訴狀另行影印附於本審②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
(五)綜參上開各情:⑴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出具
,交予設立中之被上訴人公司,俾供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執照者,有上開卷附之嘉義縣政府覆函可參;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其交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均陳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因訴外人黃水生關係,而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事實,恰與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出具,且同意設立中之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之記載,正相吻合。又,設立中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黃建龍,與上訴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弟關係,且上訴人之子黃建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成員與黃水生家族間關係密切。至於因家族間成員經營家族企業,而有使用家族另一成員所有土地必要時,基於凝聚家族向心力因素,鮮少不竭力幫忙而提供所需土地;此係台灣地區常見之一般情形;參照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即持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迄今,惟上訴人始終未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土地之事實,核與上揭情形並無違背。衡情,苟非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土地前,即已取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豈得如此?凡此種種,堪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係出自上訴人之本意而出具交付予被上訴人,俾供被上訴人申請設置民營加油站之用者至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伊借予其父黃水生使用,且不知情黃水生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伊並未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委不足採。
⑵其次,上訴人既有出借系爭土地予設立中之被上訴人公司
使用,以供設置民營加油站之用,足見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貸與之意思表示已因合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至明。此外,對照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且設立中之被上訴人公司係為設置民營加油站而借用,益見上訴人與設立中之被上訴人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者亦明。
⑶再者,系爭土地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對於第三人
固得主張此項表彰所有權之公示效果;姑不論土地是否屬於訴外人黃水生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本人既已同意設立中之被上訴人公司借用系爭土地,以設置民營加油站,復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參照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於設立登記為公司法人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與義務,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1、2、3、4之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云云,委不足採。
六、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或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之,則被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惟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使用借貸之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等情形之一,始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此觀該條規定亦明。查:
(一)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目的在供被上訴人設置民營加油站使用,且未預定使用借貸期間,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期限者,既如上述;參以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間經核准設立登記後,迄至目前仍持續經營存在,對照卷附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建物仍然完整,堪認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經營民營加油站之目的尚未完畢者至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嫌無據,而不足採。
(二)其次,被上訴人仍持續經營加油站,既如上述,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或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有何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事由;上訴人空言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者,依上開說明,同無足採。
七、綜上,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同意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有占用系爭土地權利;且被上訴人現仍持續經營加油站,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不負返還系爭土地義務,上訴人復無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法定事由,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0.0二二二公頃RC造加油亭,編號2、面積0.00六九公頃RC造加油站辦公室,編號3、面積0.0二二0公頃鋼骨鐵架造建物,編號4、面積0.00三0公頃鋼骨鐵架造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