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王盛鐸 律師被上訴人萬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吳宏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土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土方,就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填至路面高程,不含填礫石級配底,被上訴人負責放樣工程、回填土方、整地、土方遠運作業、水車、道路清潔等工作,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於簽約後六十個工作天全部施工完成。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至遲應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底前全部完工,完工後再支付十萬元,並未約定土方的數量要實作實算,非以實際交付土方數量計價之買賣契約。因此,系爭契約性質核屬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內容之承攬契約。但被上訴人於施工後卻做輟無常,伊為鼓勵被上訴人按約履行,應其要求,先將價金付清,惟迄至九十七年五月底止,回填土方工作大約只做一半即停擺,伊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要求於函到三日內繼續施工,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全部完成,被上訴人於當日即收受該催告函,迄今已逾二個月仍拒絕繼續施工,亦未依約提供完全之對待給付,為瑕疵給付,且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乃以書狀對被上訴人為減少報酬形成權之意思表示,經伊另委請第三人估價,包括土方、卡車載運、怪手作業等,回填至路面高程之費用,尚需花費一百萬五千元,致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僅能受領相當於九十九萬五千元之報酬。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瑕疵修補、第四百九十四條減少報酬、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損害賠償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駁回請求,所為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尚有未洽。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契約為土方「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而伊已給付土方完畢。當初上訴人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但因土地有坑洞,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故需購買土方填入始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如此辦理過戶即可免繳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經伊填土後,早已辦理土地過戶登記,顯然伊並無契約不履行之情事,且填入之土方,早已超過實作實算之立方米數,即已超過一萬一千立方米,而後又在前後填載一千立方米,共計一萬二千立方米以上之土方,皆超過約定數。再者,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付款方式中載明:「每次隔日進土量給付至完成契約,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二百萬元整」,顯上訴人亦認已完成給付土方,才會給付全部款項,復以估價單之備註三亦載明:「數量如有誤差,以實際施工為準」,是伊並無不當得利。末查,本案因訴外人丙○○仍有他處之工程由丁○○施作,尚積欠款項,其欲阻止丁○○請領,故以此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本院卷㈠第三九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丁○○以
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土方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二百萬元,履約訖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契約內容如上訴人乙○○○起訴時證一所附之契約書及估價單所載,價金已由訴外人丙○○給付完畢,丁○○已於系爭土地填土一萬一千立方米。
⒉上開契約係由丙○○與丁○○商討後,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被上訴人部分則由丁○○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章。
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否認有事前同意丁○○以公司
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但對丁○○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乙節,事後承認契約對其發生效力。
⒋丙○○欲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須有土地農用證明,因而由丙○○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事後土地已辦妥農用證明,並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丙○○之女 蔡佩玲 所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契約內容究為單純之土方買賣合約?或係將系爭土地回填至
路面高程之工程承攬契約?⒉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事由?⑴是否已依契約內容履行完畢?是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
務不履行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其損害額若干?⑵是否工程有瑕疵,經催告修補瑕疵,逾期不修補,經上訴人
僱工修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定期催告後不修補,得請求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⑶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因已付畢工程報酬,得否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報酬?⑷因工程有瑕疵,請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契約內容究為單純之土方買賣合約?或係將系爭土地回填至路面高程之工程承攬契約?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雖名為「土方買賣合約書」,且契約之甲、乙方
皆以賣方、買方簡稱,然兩造之契約有以估價單為附件,雙方於契約開頭亦載明:「茲為乙方向甲方購買下列貨品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附件(估價單)」,足認估價單既為雙方契約約定之條件,自為契約之一部分,而觀估價單之記載,其上工程名稱載明「回填土方工程」,報價內容除土方遠運作業費(含土方)一萬一千立方米,每一立方米單價一百六十元共計一百七十六萬元外,尚有放樣工程一萬五千元、回填土方一萬一千立方米,每一立方米單價十元共計十一萬元,另有整地一萬九千元等費用,並於合計總費用二百萬元後載明:「1.以上估價以六十工作天內施工完成為原則。2.回填土方至路面高程,不含填礫石級配底。3.有關交通違規部分由報價方概括承受。」等內容,有上訴人提出之土方買賣合約書暨附件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如系爭契約僅為單純土方買賣契約,衡情關於費用應僅有土方數量之記載,當無關於放樣工程、回填土方等關於施工部分估價之費用,亦無所謂賣方應於六十個工作天內施工完成,並須回填土方之約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該估價單係其製作(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當時講好幫他把土運到系爭土地,將土倒好弄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六頁),若僅係土方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將土方運至系爭土地上置放即已依約履行,何必為倒土整地?再參酌當時訴外人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乃因系爭土地本為一窪地,為辦理土地農用證明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契約內容約明被上訴人須回填土方,綜合上情,堪認系爭契約內容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土方,被上訴人將土方運至系爭土地,填土整平,始能謂契約之目的達成,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主張為單純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辯稱為單純買賣契約,均非可採。
⒊次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
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既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兩造就系爭土方回填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則上依該合約書之內容而決之,若該合約書未規定者,則依其性質應分別適用民法債編有關買賣與承攬之相關規定。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事由?⒈是否已依契約內容履行完畢?是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
務不履行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其損害額若干?⑴證人丙○○、戊○○、己○○雖均證稱:兩造約定乙○○○
應支付被告公司二百萬元價金,被上訴人公司則應將系爭土地填到與路面同高,完工後再支付十萬元,並未約定土方的數量要實作實算等語。惟按本件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依契約約定土方數量為一萬一千立方米,回填土方至路面高程,數量如有誤差,以實際施工為準,業經載明於契約估價單上。證人丙○○證稱丁○○將系爭契約交給伊簽約時,伊有看契約後面所附之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證人丁○○亦證述訂約當時先估約需一萬四千立方米的土方填土,經丙○○及戊○○說底部可用磚塊或營建廢棄物,伊才改估一萬一千立方米,且與丙○○約好土方不夠,到時再說(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而證人戊○○已證稱:「(定約當時丁○○有無說需要多少此方填土?)他有說,但我們沒有記數字」(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依系爭契約觀之,關於土方遠運作業費(含土方)明確載其數量一萬一千立方米,每一立方米單價一百六十元等語,二百萬元價金中土方遠運作業費(含土方)價格即占一百七十六萬元,顯見土方數量多寡,影響契約價金甚鉅,且窪地填土至與路面高程,既尚未實際填土,衡情無法作精密計算,只能粗估大概,則雙方訂約時對須多少土方,是否以實際施作為準,殊無全然未加討論之理。另估價單上所載「數量如有誤差,以實際施工為準。」並無不另計價之約定,如若被上訴人係以二百萬元承攬回填土方至路面高程,即無須為上述「土方數量」及「數量如有誤差,以實際施工為準」之記載。證人所述有違常情,亦與契約內容文字不符,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兩造關於此部分之約定,非契約內容所載,其所辯即非事實。上訴人猶執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⑵證人丁○○已運送一萬一千立方米土方至系爭土地填放,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丁○○提出之出貨單所載,其運送之土方已達一萬二千零六立方米,亦有該出貨單、統計表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五五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證物形式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一○九頁),雖丁○○不否認填完一萬一千立方米之土方後,系爭土地與路面高度尚未全然同高,然其亦證稱經其向丙○○請款時,丙○○要求伊去補鄰近道路之地面與路面一樣高,伊有再補九百九十八立方米之土方,將鄰近道路之土地補與路面同高(見原審卷第八八頁),上訴人雖否認丁○○有再填補土方,然據證人戊○○證稱:「我們有請他(指丁○○)來填補,他有填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丙○○亦證述:丁○○填土完,戊○○有去看過,丁○○說前面再補一補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均與證人丁○○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則丁○○於填土合於契約約定之一萬一千立方米之土方後,有再補填土方,堪信為實在。
⑶又系爭土地經訴外人丙○○以 蔡重 之女蔡佩玲名義於九十七
年二月十四日向臺南縣新化鎮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該鎮公所以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土地現況為整地待種,而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該所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所農字第○九八○○○三二三一號函及所附相關文件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一二頁),嗣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佩玲,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參酌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期限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上訴人旋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向臺南縣新化鎮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訴人復係因系爭土地原為窪地,未填土無法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下列⑷所述),則若如訴外人丙○○所述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始將一萬一千立方米之土方完成載運至系爭土地填土,則渠等何以可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向新化鎮公所辦理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且由上開新化鎮公所函附之相關資料內有鎮公所相關人員會同申請人代理人 洪慧鵑 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現場會勘之照片二幀(見原審卷第二○九頁),雖該照片未能顯示系爭土地與鄰接道路之落差,然觀系爭土地平整,與鄰地亦未見有相當高度落差,實無可能如上訴人所述迨至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始填完系爭一萬一千立方米土方;再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匯款單分別由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匯款九十萬元、九月四日匯款六十萬元、十二月十八日匯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共計二百萬元,亦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均已付清,益證丁○○證稱系爭一萬一千立方米土方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載完成乙情,尚非虛詞。
⑷另據上訴人陳稱:因丙○○要跟她買系爭土地,但地沒有先
填起來不能過戶,所以才由丙○○出錢填土;因為有那個漥洞所以無法過戶,所以我們就要將那個漥洞填補(見原審卷第一六四、一六九頁),證人丙○○亦證稱:乙○○○是我同學戊○○的太太,這塊土地我同學已買很久,因是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所以購買時就登記在我同學太太乙○○○的名下,後來我同學需用錢要把地賣給我,我希望先將土地整好再辦裡過戶,因需要先拿到農地使用證明才能辦過戶(見原審卷第八二頁)等各語,是丙○○欲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因移轉所有權登記須有土地農用證明,因而由丙○○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填土整地之目地乃在使土地現況能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應甚明確,茲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土一萬一千立方米後,既已申辦領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已由上訴人移轉登記與丙○○之女蔡佩玲所有,則上訴人之系爭契約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應已達成。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於期限前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將一萬一千立方米土方載運至系爭土地填載整地完竣,上訴人並旋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向臺南縣新化鎮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經該所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同年三月二十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顯見上訴人之契約目的已達,則上訴人是否有再令被上訴人繼續填土至與路面同高之必要,被上訴人是否須將系爭土地填土至與道路水平面高度一致,始得謂其已依契約意旨履行完畢,易言之,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填土至與路面高度一致,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非無疑。
⑹再參酌系爭契約關於土方數量是以實際施工為準,丁○○曾
依上訴人之要求再補載約一千立方米土方,然上訴人不願再依被上訴人實際載運之土方數量付款,已經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而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為二百萬元,不論使用土方數量多寡,被上訴人均須將系爭土地回填至路面高程,否認有約定土方數量如有誤差以實際施作為準之約定觀之,顯見上訴人確無再付款之意,則丁○○陳述上訴人對超過回填土方超過原約定一萬一千立方米土方部分拒絕付款之陳述,應屬非虛,而參酌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1.由乙方(即上訴人)預付款項四十萬元。後依續每次隔日進土量給付至完成契約金額共計二百萬元。2.乙方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出貨品訂定為每日結算隔日付款」(見原審卷第七頁),即兩造關於報酬之給付乃係今日填土、當日結算、隔日付款,則於被上訴人已依約回填土方一萬一千立方米後,關於超過部分本於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再付款,且應於填土後當日結算、隔日付款。惟被上訴人既係於上訴人拒絕給付款項之情形下而拒絕回填土方,尚非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履行其義務,上訴人之契約目的應已達成,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事由,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⒉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四百九十三條請求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價金?並因已付畢工程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報酬?或請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九二條固定有明文。然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乃土方回填工程,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土方
後,再由被上訴人回填至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與路面同高,且依兩造之約定估算約需土方一萬一千立方米,數量如有誤差,則以實際施工為準,已如前述,換言之,即以預估之一萬一千立方米土方將系爭土地回填至與路面同高,如不足,則以實際所須數量為準,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填至與路面同高,乃工作未完成之問題,而非工作已完成,而工作本身有瑕疵之問題,上訴人對此主張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已非有據。
⑶縱認此為工作是否有瑕疵之問題,然系爭土地原為窪地,窪
地填土至與路面高程,既尚未實際填土,衡情無法作精密計算,只能粗估大概,且雙方訂約時對須多少土方,是否實作實算,既加討論,並於契約約定數量如有誤差,以實際施工為準,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於回填一萬一千立方米之土方,未能使系爭土地與路面同高,即不能謂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
⑷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填土整地之目地乃在使土地現況能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既已領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已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之女蔡佩玲所有,則契約之目的已達,則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亦無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
⑸綜上,系爭回填土方工程既無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亦無
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則上訴人依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價金,並因已付畢工程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或請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亦非可採,復無不當得利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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