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金水 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出資額返還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