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育成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95號」應予更正為「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95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95號」顯係誤載,且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 爰引 前揭解釋意旨,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