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訴人即被告丑○○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5號、第2699號、第2828號、第305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犯如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丑○○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丑○○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號、第3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2月,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25日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99號裁定,分別就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月、10月部分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拘役部分則分別減為拘役10日、5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34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丑○○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分別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被害人報警後循線查獲。另如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加重竊盜罪犯行部分,於其另案被查獲後,於警察機關及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壬○○、丙○○、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連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上開供述證據均係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再參諸下列證據佐證,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㈠之犯罪事實:⑴被害人子○○於98年3月12
日之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頁)。⑵證人 黃春綿 於98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㈠卷第5、6頁)。⑶雲林縣行動電話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份(警㈠卷第8頁)。⑷龍心通訊行銷貨日報表1份(警㈠卷第9頁)。⑸照片8張(警㈠卷第10至13頁)。
㈡附表一編號㈡之犯罪事實:⑴被害人丁○○於98年3月30
日之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8、9頁)。⑵證人 葉信典 於98年4月1日之警詢筆錄(警㈡卷第10至12頁)。⑶照片8張(警㈡卷第13至16頁)。
㈢附表一編號㈢之犯罪事實:⑴被害人癸○○於98年6月16
日之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㈢卷>第6、7頁)。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㈢卷第23頁)。⑶照片1張(警㈢卷第25頁)。
㈣附表一編號㈣之犯罪事實:⑴被害人壬○○於98年6月14
日、98年6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㈢卷第8至12頁)。⑵照片4張(警㈢卷第29至31頁)。⑶百達翡麗機械手錶之素描圖1張(警㈢卷第32頁)。
㈤附表二編號㈠之犯罪事實:⑴被害人甲○○於98年4月10
日、98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980006035號卷<下稱警㈣卷>第5至9頁)。⑵證人 陳彥謀 於98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㈣卷第11至13頁)。⑶照片7張(警㈣卷第21至24頁)。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㈣卷第25頁)。⑸二手零件收購切結書1份(警㈣卷第26、27頁)。
㈥附表二編號㈡之犯罪事實:⑴被害人己○○於98年4月6日
之警詢筆錄(警㈣卷第16、17頁)。⑵照片4張(警㈣卷第32、33頁)。
㈦附表二編號㈢之犯罪事實:⑴被害人寅○○於98年4月8日
之警詢筆錄(警㈣卷第14、15頁)。⑵照片4張(警㈣卷第30、31頁)。
㈧附表二編號㈣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戊○○於98年4月8日之警詢筆錄(警㈣卷第19、20頁)。
㈨附表二編號㈤之犯罪事實:⑴被害人乙○○於98年5月28
日之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980008657號卷<下稱警㈤卷>第4、5頁)。⑵監視系統翻拍照片7張(警㈤卷第6至9頁)。⑶現場查證照片3張(警㈤卷第10、11頁)。
㈩附表二編號㈥之犯罪事實:⑴告訴人丙○○於98年6月16
日之警詢筆錄(警㈢卷第13至15頁)。⑵照片10張(警㈢卷第28、30頁)。⑶98年6月份雲林地區日沒時間查詢資料(98年偵字3055號卷第25頁)。
附表二編號㈦之犯罪事實:⑴告訴人卯○○於98年6月16
日之警詢筆錄(警㈢卷第16至18頁)。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㈢卷第24頁)。⑶照片2張(警㈢卷第26頁至第27頁)。
三、查氣窗、窗戶及落地窗均係作為防閑之用,當均屬於安全設備,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㈥、㈦所示之時、地,分別踰越氣窗、窗戶及落地窗入內竊盜,核其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98年4月8日凌晨3、4時許,踰越氣窗行竊,核其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於98年5月27日21時許行竊,核其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之犯行,係其因另案被查獲後,於警察機關及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辛○○、庚○○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3-7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該二罪併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被告所犯上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之犯行,認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上開二犯行,係被告因另案被查獲後,於警察機關及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辛○○、庚○○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3-7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影響居住安全,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又被告之素行不佳,有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之情事,及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㈥、㈦除外)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屢屢以前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變賣,造成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受損非輕,並影響居住安全,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又被告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並不相識,見有機可趁,隨即行竊,顯見為隨機性犯罪,造成社會恐慌、不安,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罰非難。又如附表一編號㈢、附表二編號㈠、㈦所示之遭竊財物,部分雖業已發還保管,然發還部分,或為被害人癸○○之證件,或為被害人甲○○於遭竊後自行尋找查得線索,或為被告遭查獲時於其住處查得之告訴人卯○○所有之手錶,均非被告自行提出交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且其餘竊取之財物均已無法查得,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未明顯減輕。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歉意,然並未與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之任何1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除被害人戊○○、子○○及告訴人丙○○、卯○○外,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原審卷第42、47、48頁)可按。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案11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㈥、㈦部分除外)。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駁回部分各罪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二罪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六、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受處分人經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其供承在卷,且有前案紀錄表記載明確,係已滿18歲之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⑴原審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43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⑵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6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號、第3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2月,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25日確定;⑺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駁回上訴,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93年起,先後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逾10次。被告自98年3月至6月間接連又為本案11次之竊盜犯行,迄今仍有其他案件為警調查中(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則被告前經監獄執行後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悛悔,一再犯案,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竊盜惡習之效,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行為態樣及所竊得之財物│所犯罪名及其處罰│├──┼─────┼──────┼───┼────────────────┼────────┤│㈠│98年3月12│雲林縣斗六市│子○○│丑○○於左開時、地趁該住處大門敞│丑○○犯竊盜罪,│││日14時許│龍潭北路40巷││開而無人看守之際,進入2樓子○○│累犯,處有期徒刑││││82號202室││房間,徒手竊取子○○所有之易利信│肆月。││││││牌、C902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元)。││├──┼─────┼──────┼───┼────────────────┼────────┤│㈡│98年3月30│雲林縣斗六市│丁○○│丑○○於98年3月30日騎乘其母親丁│丑○○犯竊盜罪,│││日17時許│民立街57巷12││富美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左│累犯,處有期徒刑││││號││揭處所,趁該住處大門敞開而無人看│肆月。││││││守之際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信封袋內之現金480元│││││││。得手後因發現有人回到該住處,而│││││││從該住處2樓陽台跳出,並攀附電線│││││││桿至1樓地面後逃逸;現場留下前揭│││││││重機車而為警循線查獲。││├──┼─────┼──────┼───┼────────────────┼────────┤│㈢│98年5月10│雲林縣斗六市│癸○○│丑○○於左開時、地,趁該住處窗戶│丑○○犯竊盜罪,│││日上午6時│中山路585巷││敞開而無人看守之際,將手伸進窗戶│累犯,處有期徒刑│││許│28弄30號││,徒手竊取癸○○所有之皮夾1只(│肆月。││││││內有現金2300元及癸○○之健保卡、│││││││技術證、員工證等證件)。││├──┼─────┼──────┼───┼────────────────┼────────┤│㈣│98年6月8日│雲林縣斗六市│壬○○│丑○○於左開時、地,趁該住處窗戶│丑○○犯竊盜罪,│││15時30分許│龍潭南路173││未上鎖而無人看守之際,將手伸進窗│累犯,處有期徒刑││││號F13室││戶,徒手竊取壬○○所有之百達翡麗│伍月。││││││(PATEKPHILIPPE)機械手錶1只(│││││││中古行情價約4、50萬)及黃金戒指3│││││││枚(價值約1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行為態樣及所竊得之財物│所犯罪名及其處罰│├──┼─────┼──────┼───┼────────────────┼────────┤│㈠│98年4月5日│雲林縣斗六市│甲○○│丑○○於左開時、地趁該大樓大門敞│丑○○犯踰越安全│││14時30分許│愛國街151號4││開而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大樓,並│設備竊盜罪,累犯││││樓。││且從樓梯間的氣窗爬進151號4樓之陽│,處有期徒刑柒月││││││台,再進入151號4樓之客廳,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紅色電腦主機1台。││├──┼─────┼──────┼───┼────────────────┼────────┤│㈡│98年4月6日│雲林縣斗六市│己○○│丑○○於左開時、地趁該大樓大門敞│丑○○犯踰越安全│││日間某時│愛國街149號4││開而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大樓,並│設備竊盜罪,累犯││││樓││且從樓梯間的氣窗爬進149號4樓之陽│,處有期徒刑柒月││││││台,再進入149號4樓室內,徒手竊取│。││││││己○○所有之HP科技無限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1萬元)。││├──┼─────┼──────┼───┼────────────────┼────────┤│㈢│98年4月8日│雲林縣斗六市│寅○○│丑○○於左開時、地趁該大樓大門敞│丑○○犯踰越安全│││日間某時│愛國街149號5││開而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大樓,並│設備竊盜罪,累犯││││樓。││且從樓梯間的氣窗爬進149號5樓之陽│,處有期徒刑柒月││││││台,再進入149號5樓之室內,徒手竊│。││││││取寅○○所有之金飾1批(玫瑰金戒1│││││││只、鋼戒1只、真愛密碼金項鍊1條、│││││││領帶夾及袖扣1組;價值合計16800元│││││││。││├──┼─────┼──────┼───┼────────────────┼────────┤│㈣│98年4月8日│雲林縣斗六市│戊○○│丑○○於左開時、地趁該大樓大門敞│丑○○犯踰越安全│││凌晨3、4時│愛國街149號6││開而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大樓,並│設備夜間侵入住宅│││許│樓││且從樓梯間的氣窗爬進149號6樓之陽│竊盜罪,累犯,處││││││台,再進入149號6樓之室內,徒手竊│有期徒刑柒月。││││││取戊○○所有之存錢桶、錢包及手機│││││││1支(價值合計約11000元)。││├──┼─────┼──────┼───┼────────────────┼────────┤│㈤│98年5月27│雲林縣斗六市│乙○○│丑○○於左開時、地趁該大樓大門敞│丑○○犯夜間侵入│││日21時許│崙南路55號3││開而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大樓3樓│住宅竊盜罪,累犯││││樓C2室││,並趁C2室未上鎖,即擅自推門進入│,處有期徒刑柒月││││││,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數位相機1│。││││││臺(價值約8千元)。││├──┼─────┼──────┼───┼────────────────┼────────┤│㈥│98年6月12│雲林縣斗六市│丙○○│丑○○於左開時、地,趁該住處窗戶│丑○○犯踰越安全│││日18時30分│龍潭南路173││未上鎖而無人看守之際,從窗戶爬進│設備竊盜罪,累犯│││許(當日日│號A11室││該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存錢│,處有期徒刑伍月│││沒時間為18│││筒1只及放置在抽屜內的硬幣(合計│。│││時45分)│││約8、9百元)。││├──┼─────┼──────┼───┼────────────────┼────────┤│㈦│98年6月13│雲林縣斗六市│卯○○│丑○○於左開時、地,趁該住處陽台│丑○○犯踰越安全│││日17時30分│民生南路37號││落地窗未上鎖而無人看守之際,爬至│設備竊盜罪,累犯│││許│3樓305室││該落地窗後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鍾│,處有期徒刑伍月││││││ 祥郁 所有之手錶1只及現金4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