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15號、第9368號、第108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緣丙○○(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係址設台南縣新化鎮那菝里一號「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美公司)」新化廠廠長,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則係「新力美公司」新化廠環安部經理,負責該廠廢棄物之處理,為事業相關廢棄物之處理人員,自民國91年1月間起,明知該廠RC─
9、CL─F製程中所產生之廢硫酸液(及樹脂水溶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因「新力美公司」生產過程產生之廢硫酸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法列入清理計劃向環保署申報,致無法依正常程序處理,其2人於經由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認識甲○○後,乃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5元之價格委託甲○○清運處理該廠製造過程所產生之廢硫酸等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甲○○與 陳柏菁 (民國00年0月0日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6年確定)2人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竟於民國91年1月間起,基於共同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犯意聯絡,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新力美公司」新化廠RC─9、CL─F製程中所產生之廢硫酸液(及樹脂水溶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竟以上開代價受託處理「新力美公司」新化廠產生之廢硫酸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由甲○○向戊○○借用「光玄公司」、「觩硍公司」名義向「新力美公司」請款,另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即由甲○○直接與「新力美公司」接洽,而以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發票向「新力美公司」請款。甲○○、陳柏菁接受委託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共同竊佔之犯意,自92年10月間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之屏東市○○段○○○號國有土地及台灣糖業公司所有同段138、132、132之1號等筆土地,於其上興建地下貯藏槽以貯存上開廢棄物,面積共35點84平方公尺,並埋設暗管通往屏東市殺蛇溪。而後即由甲○○、陳柏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自「新力美公司」載運廢硫酸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後,利用晚上時間,將該等廢棄物違法傾倒排放入貯藏槽貯存,再趁機將該廢棄物自暗管流向殺蛇溪。嗣於94年5月13日凌晨4時許,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當場查獲陳柏菁自油罐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排入貯藏槽,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陳柏菁及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57、58、6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因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係案外人戊○○向新力美公司承攬後才叫伊去處理,伊以為所載運之物係廢水,且僅收取運費應係幫助犯云云。
(一)經查,原審同案被告陳柏菁駕駛油罐車於94年5月13日凌晨4時許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排入如事實欄所載之貯藏槽之際,經警當場查獲,而車內則為新力美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他字第1273號卷第51至52頁、偵字第6415號卷㈠第169頁、偵字第6415號卷㈡第129頁、原審卷第103至116頁、本院上訴卷第57至59頁)、丁○○(偵字第6415號偵查卷㈠第115至116頁、第168至169頁、偵字第6415號卷㈡第129頁、原審卷第103至116頁、本院上訴卷第59至64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暨陳柏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時陳述明確(他字第1273號卷第7至9頁、第62至63頁、偵字第6415號偵查卷㈠第73至76頁、第83至84頁、第169至170頁、偵字第6415號卷㈡第129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101至116頁),並經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提示偵字第6415號卷㈡第114至117頁、偵字第9368號卷第24頁、本院上訴卷第54至56頁),經核其等所為供述互相一致,足證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甲○○辯稱:本件事業廢棄物係由戊○○所承攬,伊係受僱於戊○○,伊僅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光玄公司、
觩硍公司的發票有無用來向新力美公司請款?)有的。」、「(請領何種款項?)是甲○○幫新力美公司載運廢棄物的款項。」、「(請得款項如何處理?)在還沒有收到新力美公司的支票前,我要先開立支票給甲○○,但不是百分之百的給付給甲○○。」、「(你為何要幫甲○○來簽發光玄公司、觩硍公司的統一發票請款?)因為甲○○幫新力美公司清運廢棄物時,甲○○說他沒有發票,但因為甲○○是我介紹給新力美公司的,所以甲○○才拜託用我的發票給他請款。」、「我幫新力美公司簽立這些發票,有取得百分之十五或二十的利潤。」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第56頁),另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時亦證稱:「(甲○○與你談價錢時有無說他代表戊○○?)沒有。…(價格是誰談定?)是我和丁○○經理、甲○○談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58至5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戊○○不知道要排到屏東之大水溝,我告訴他要載到處理廠」(94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第129頁)、「戊○○確實不知我如何處理廢液」等語(94年度偵字第9368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供述:「(知道甲○○如何處理廢液?)不清楚。…我有建議新力美公司找合法處理廠,因為甲○○都沒有帶我們去看」等語之情節亦相符合(94年度偵字第9368號卷第24頁),足見被告甲○○之行為並未受證人戊○○之指揮監督,證人戊○○實際並未非僱用被告甲○○,僅係提供光玄公司、觩硍公司所簽立之發票,並據以向「新力美公司」請款,而從中賺取佣金而已,堪以認定,況證人戊○○上開行為,並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94年度偵字第6415號偵查卷第172頁)。
⑵雖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述:「(91年談價
錢時,甲○○有無和戊○○和你們一起談價錢?)接洽主要還是戊○○。」、「(這之前這段期間,戊○○是介紹甲○○幫你們清運?)我只知道是和戊○○接洽,至於他們的關係我不知道。」、「(戊○○和你們接洽至何時?)93年12月過後才直接找甲○○接洽的,之前是找戊○○接洽的。」、「伊不清楚戊○○、甲○○的關係。」、「伊不清楚戊○○、光玄公司如何處理款項。」、「都是戊○○和我們聯絡,實際上到場清運的都是甲○○」、「(後來你們找甲○○談何事?)談我們要清運廢棄物,問他可否清運,後來甲○○說他可以清運清除。」、「(這之前這段期間,戊○○是介紹甲○○幫你們清運?)我只知道是和戊○○接洽,至於他們的關係我不知道。」、「(從頭到尾全部的清除廢硫酸液等,都是甲○○處理的?)是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經核上開供述僅足以認定證人 張繼贀 係與證人戊○○接洽清運時,並不清楚係交由何人清運,而證人戊○○與被告甲○○之間係如何約定,亦為證人丁○○所不知悉,然可確定者實際上均係由被告甲○○清除、處理之業務,則證人丁○○上開證述亦難資為被告甲○○係受僱於證人戊○○之認定。
⑶又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業已供承伊有將有害事業
廢棄物排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1頁),足見其已參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甲○○所辯其僅係該罪幫助犯,實有誤會。
(三)又查,証人 朱信一 即任職台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屏東廠土地公司巡查隊隊員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所有土地屏東市○○段132等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儲存不明廢溶劑,該土地於93年前由 陳天球 承租,甲○○未跟公司承租土地等語(94年偵字第6415號卷一第120-121頁),另 章成驥 即國有財產局人員亦於警詢中就甲○○、陳柏菁侵占屏東市○○段○○○號土地提出告訴等情(警卷第13-14頁),此外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日屏所地二字第094000955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94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二第4至9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4年9月9日屏所地一字第094001137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四紙(見94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第9至13頁)、現場圖在卷可佐。雖被告甲○○另辯稱關於竊佔罪之設置貯藏槽時間係在83年間等語,並提出86年7月29日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總廠出具之收據為證,惟該收據記載其因占用歸仁段138號土地拆物還地暫存保管擔保金,而其占用物並未載明是否係貯藏槽,況上開收據已載明係占用土地拆物還地之擔保金,且與本案經警查獲之時間相隔近5年,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應認早已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臺糖公司,亦徵本件貯藏槽應係事後設置,而以被告甲○○所供述係在92年10月間所設置,較為可信。則被告涉犯竊佔犯行事證明確。
(四)此外復有94年7月11日環署督字第0940053123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檢測報告(見94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㈡第12至58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94年7月13日屏環查字第0940011698號函暨所附檢測報告書(見94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第66至107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見94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13至17頁)、跟監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照片10張、「新力美公司」現場照片(94年5月13日拍攝)34張、開挖現場照片(94年5月17日拍攝)60張、現場照片66張(見94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25至50頁)等附卷可稽,及自「新力美公司」查扣之過磅單23張、地磅單1張、請款單1張、RC─
9、CL─F廢液清運紀錄2張、甲○○名片1張、自被告甲○○處查扣之帳冊1本、帳單12張、桌曆2本、估價單1張、地磅單1張、過磅單10張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甚明。此項立法目的,在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以及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清除、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此由修正前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亦可知自然人亦屬同條第二項處罰之主體,並非僅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係自然人,並非清理、處理機構,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無許可證,竟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自屬上開規範所及。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前者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淨之廢棄物;後者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十一、清除:指下列行為:
(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十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新力美公司」新化廠RC─
9、CL─F製程中所產生之廢硫酸液(及樹脂水溶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因「新力美公司」生產過程產生之廢硫酸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法列入清理計劃向環保署申報,致無法依正常程序處理等情,已據證人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且上開被告所竊佔之屏東市○○段○○○○號,及鄰近之同段139地號土地出土土壤均檢測出重金屬鉻、鎳並超出土壤檢測標準、及監測標準,此有上開地號土壤整治完成報告書可憑(外放),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將所載運之液體溶液載到處理廠等情,則被告甲○○主觀上應具有上開「新力美公司」新化廠生產過程產生之廢硫酸液等,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識,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如事實欄所載之土地之地下貯藏槽貯存並傾倒於該處,嗣為警查獲之情形,分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運輸」及「傾倒」,即合乎「貯存行為」、「清除行為」及「處理行為」三種之態樣。
四、綜上所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一)按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司法院著有院字第568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時間長達三年之久,並分別以每公斤五元之代價,清運處理前開廢棄物,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以之為常業?)是的」等語,足見被告甲○○確有反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藉此所得作為生活之資,恃以維生甚明。核被告甲○○所為,原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罪。
(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第46條,為配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於95年5月5日修正,將原條文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上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本質上往往含有營業性質,此係一般常識,故解釋上本罪亦可能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得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從而,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非法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時,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亦應僅成立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換言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業務」性質,即所謂包括的一罪,一行為應論以一罪,無舊法連續犯之適用。足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刪除第2項之常業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論處。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等條文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⑴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⑵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⑶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之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正犯,至於牽連犯之規定,則因被告所犯之罪如後述,有牽連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刑法新舊法比較部份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又被告竊佔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土地,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柏菁間就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及刑法竊佔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陳柏菁以一竊佔行為,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及台灣糖業公司所有之前開土地,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換言之,必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其數罪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者,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占罪,係為遂行其所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之目的,並有與上述目的實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處。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新修正之刑法並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及修正刑法第28條等之規定,則被告犯罪時間在新法修正前,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⑵查被告所犯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⑶關於被告甲○○係與陳柏菁共犯竊佔犯行,乃原審未察,就此部份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甲○○前犯有竊盜、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5頁至第20頁),足見素行不佳,竟為圖謀私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公共場所,對生態環境及社會大眾之生活品質均足以產生重大危害,甚而可能禍及後代子孫,而對公眾及他人造成之損害非輕,犯罪之時間甚長,惟念被告及新力美公司等事後已將遭污染之土地整治改善完成,經驗證結果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監測基準以下,有屏東縣政府95年2月23日函(見原審審卷第77頁)及土壤整治完成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而符合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感情,並彰顯公平正義之價值。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9月。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裁判時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55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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