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72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沒有生意往來,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原告簽
發予 烏金旦 曾, 烏金旦曾 表示支票不會兌現,會將支票取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所謂惡意,
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而言。票據被請求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
照)。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無從
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所辯,尚
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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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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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僑商業銀│95.10.30│95.10.30│1,500,000│
││行樹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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