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係依債權人萬泰銀行、大臺北銀行、遠東銀行之異議,而為廢棄原更生方案之認可裁定。惟債權銀行提出之異議理由,均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有關更生認可之要件。且遠東銀行所稱債務人之消費屬於浪費行為,其是否確實恐有疑慮。況債務人對於遠東銀行之負債,僅係債務人全部債務其中之一,債務人已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
(二)原裁定因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為核算基礎(涵攝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細項支出),就債務人每月收入52,424元,扣除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0,792元後,尚餘41,632元可供清償債務,認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較更生方案所提每月清償31,452元為高,有再予查明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必要。並以債務人之負債總額高達7,837,246元,清償總額卻僅為2,264,544元(還款成數為28.89%),既仍具足夠資力提出清償期較原裁定所認可六年72期更久之還款方案,以提高還款成數,亦認債務人未盡最大還款能力,對異議人而言將顯失公允為由,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
(三)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廢棄更生方案之認可,其所依據債權人之異議內容,皆非屬更生方案認可之要件。惟原裁定係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尚須查明,及債務人未盡最大還款能力,對異議人亦將顯失公允為依據(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卷第16頁遠東銀行異議狀內容、第26頁萬泰銀行異議狀內容),認更生方案有重為審酌之必要,已如上述。則依前開法條,自係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之基礎,非謂原裁定所為廢棄更生方案之理由與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之要件無關。復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20,972元列計每月支出必要費用,已逾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臺北縣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則抗告人是否確實每月需支出20,972元,例如抗告人之房租費用(與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金額7,000元與個人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合計已達16,829元,其明細如何、是否確屬必要,殊有考量實際情事之必要,自屬攸關抗告人更生方案清償之金額及成數,倘未予明究抗告人確有每月支出20,972元之必要性事實,殊難令債權人信服更生方案核屬公平,允宜由司法事務官再為詳實妥適審究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是否確屬可行公允,為應否認可之考量,原裁定廢棄前裁定非謂必需提高更生方案每月清償之金額,而係應依抗告人實際情事,審酌抗告人每月必需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倘確認抗告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為20,972元,則原更生方案中每期清償金額之部分核屬公允;反之,如抗告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少於20,972元,則原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另有依憑抗告人每月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據檢討之必要。至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同條但書雖規定,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惟此延長為8年之立法目的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參見本條款之立法理由),即其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自於其所提更生方案攤平為8年給付,非謂增加2年之給付額,更非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8年。原審裁定對於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6年清償期,認為抗告人應具有足夠資力提出更久之還款方案以提高還款成數,雖與本院認定有所出入,然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期清償金額是否公允仍有再為調查審究必要之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既有未當,應予廢棄,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原裁定廢棄前裁定,自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查明審究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珮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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