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2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1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與新生街114巷37弄路口處,因「支線道車(閃光紅燈)不讓幹線道車(閃光黃燈)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9年6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 賴建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0561-G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異議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腳踝粉碎性骨折。而異議人當時騎車所行駛之員山路294巷為道路中間設有分隔線之雙向車道,賴建樺駕車所行駛之新生街114巷37弄則為中間無分隔線之單向車道,因此員山路294巷應為幹線道,而新生街114巷37弄則應為支線道,惟上開路口卻誤將閃光紅燈設置於幹線道(即員山路294巷),及將閃光黃燈設於支線道(即新生街
114巷37弄),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以此錯誤之號誌設置作為認定異議人本件「支線道車(閃光紅燈)不讓幹線道車(閃光黃燈)先行」違規之依據,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肇事時間,係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和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而系爭汽車則係沿新生街114巷37弄由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且肇事路口為閃光號誌路口,員山路294巷西向東有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新生街114巷37弄南向北則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96171號函1紙、肇事現場暨系爭機車、汽車車損照片25幀在卷可稽。則依據前揭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足認異議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係在設置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上行駛,而系爭汽車則係在設置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上行駛無誤。是以,本件異議人行至肇事路口時,自應遵循其行車方向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復參酌證人即系爭汽車之駕駛賴建樺於警詢時係陳稱:當時我車行至肇事路口時,先向左看有無來車,再向右看有無來車,當我頭轉正後,眼睛餘光看到對方機車與我相距約2公尺及聽到煞車聲即被撞上,我被撞後馬上煞車,我車的左後側車身被撞及,造成左側車身下邊緣、左後側車門刮損及凹陷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對渠等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憑;又細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份及肇事現場暨系爭機車、汽車車損照片25張可知,系爭機車撞擊點確為前車頭,而系爭汽車撞擊點則為左後側車身,且系爭汽車車頭於肇事後靜止位置已經越過中和市○○路○○○巷道路之行車分向限制線,該車車尾則靠近上開行車分向限制線,由此益徵系爭汽車係早於系爭機車進入肇事路口。再參以異議人於警詢時係陳稱:當時我行經肇事路口時,有先減速,確認左、右側無來車後才駛入路口,突然右側有部自小客車衝出,我來不及反應而與該車發生碰撞,我機車的前車頭撞擊該車等語,由此可見,異議人於肇事前,確未先將系爭機車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上之系爭汽車先行,待對方通過後而安全無虞時,始繼續前行。故異議人有未讓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事甚明。至於異議人另以本件肇事路口係誤將閃光紅燈設置於幹線道(即員山路294巷),及將閃光黃燈誤設於支線道(即新生街114巷37弄)云云置辯,惟查,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本件異議人當時所行駛之員山路294巷西向東號誌既係為閃光紅燈,自應遵循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即新生街114巷
37弄)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無虞時,方得續行,業如前述,且交岔路口幹線道與支線道之劃分,係由交通權責機關綜合考量各該道路之汽車交通流量、車道大小等因素而劃分,非可由異議人徒憑己意逕自認定本件肇事路口究係何者為幹線道與何者為支線道,而希冀免責,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