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芃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致不堪使
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案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何○洋、宋○勳、許○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而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子興 、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於案發時均為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當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基此,被告與上開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同案被告楊子
興邀約,無視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即夥同同案被告楊子興、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恣意毀損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所有之前述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毀損情況嚴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至未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毀損前述車輛所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甩棍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楊子興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興心情不佳,即由少年何○洋駕駛楊子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宋○勳、許○譁(少年何○洋等人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乙○○、楊子興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到甲○○所有9部零件車停放在前開空地,即基於毀棄損壞犯意聯絡,由楊子興持球棒、少年許○譁持角鐵、乙○○持甩棍、少年宋○勳持鋁棒、少年何○洋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車門、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大燈、引擎蓋(共價值新臺幣72萬6950元)等部分,致不堪使用。案經甲○○發現前開零件車遭砸毀,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子興警偵訊中供述坦承有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事實。2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當日有到現場,且見到被告楊子興砸車之經過情形。3少年何○洋警詢中供述被告楊子興、乙○○有砸車之事實。4少年許○譁警詢中供述被告楊子興有砸車之事實。5少年宋○勳警詢中供述被告楊子興、乙○○均有砸車之事實。6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估價單、現場照片車輛被砸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子興、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及何○洋、許○譁、宋○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