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4號聲明異議人 林泰華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352號、100年度執從字第39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涉及之法律:
(一)程序部分: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並告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時,自應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係依何裁判而為執行,如係被告犯數罪而有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應向該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實體部分: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惟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是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刑事裁定參照)。
三、事實之認定: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如該判決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案件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566號審理後,對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三、四、六、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駁回其餘上訴,主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而確定。嗣案件經送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執行沒收追繳販賣毒品所得計31500元部分,於100年12月9日以中檢輝執衡100執14352字第145447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予以扣繳,彰化監獄除保留日常生活款500元外,共扣款8,946元而檢送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宗,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1年3月5日以彰監總字第1010002516號函暨所提供之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程序駁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既部分經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確定判決撤銷,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撤銷及駁回上訴部分,既另經定應執行之刑,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程序即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附此敘明:另檢察官執行抵償犯罪所得時,雖準用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惟依前揭二(二)部分之說明,「準用」與完全依其規定之「適用」有別,查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既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則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本件即保管款等),原則上自無再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況彰化監獄既已酌留500元,以供異議人其它生活之用,亦足敷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不致因此陷於窘境,難認與其尊嚴有害,堪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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