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峻誠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所犯法條應更正為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詳後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峻誠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款規定「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至5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至5款,是本件被告葉峻誠所為竊電犯行,無庸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同條第3款規定論處,漏列第1項之文字,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葉峻誠為國中畢業、務農之男子,為圖私利竟與 蔡山林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共同為本件竊電行為,並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所為影響用電正常計量,損害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造成臺電公司損失,雖已由蔡山林以122,250元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然被告葉峻誠並未予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0年度偵字第10399號被告葉峻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46號居臺中市太平區○○○路3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誠與蔡山林(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3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某日,葉峻誠前往蔡山林位於臺中市○○區○○路165巷30弄25號之住處作客時,2人合意由蔡山林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由葉峻誠代為修改電表,葉峻誠即持工具破壞上址之1樓(電號:00000000號)及2、3樓之電表(電號:00000000)之封印鎖及「同」字鉛封,再調整電表內部圓盤,使計量器失準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進行竊電。嗣於100年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課人員會同警員稽查,發現該電表遭破壞、加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共犯蔡山林在庭證稱之情節相符。且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各2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峻誠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而上開被告竊電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該2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
又被告與蔡山林,就前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弘政所犯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