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致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致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致賢(原名 劉賢智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12月24日下午2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晚上7時2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2日晚上6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即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通緝,為警查獲,其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向警方供承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劉致賢於100年12月12日晚間6時35分許,在其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惟其於100年12月12日晚間20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詢調查筆錄第二頁),並於同日晚間同意採集尿液,有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在卷可參,再參酌員警對被告進行詢問之提問:「(問:你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何毒品?)有,我有施用安非他命」、「(問:警方有無查扣你毒品證物?)沒有。」、「(問:你為何要向警方坦承你有施用二級毒品?)因為我想要戒掉。」等語,及本件被告當晚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數據值,其中安非他命為582NG/ML、甲基安非他命848NG/ML,可知,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日期距離採集尿液當時,確實已有一段時間。而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本案依被告採集尿液時間回溯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確實可能係100年12月8日晚間7時25分許。是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0年12月初等語,並無不實。至於被告自行向員警坦承最近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後,經員警詳細詢問施用日期時,雖供稱一次是100年4月中旬,一次是100年
12月3日早上等語,應僅係與實際施用日期已相隔數日,記憶模糊下所為之供述,然被告係在警員未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自行向員警供稱伊最近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內容可佐,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供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