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裴崇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書(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08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裴崇德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裴崇德於民國111年04月19日17時0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中環路口上台65線匝道口(往五股方向),行為人裴崇德、 許育瑞 、 許家榮 等3人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因行車糾紛爆發肢體衝突,進而以徒手之方式互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對異議人及另二位行為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異議人裴崇德聲明異議所持理由略以:異議人為阻止行為人許育瑞、許家榮惡意攔車、毀損異議人之汽車及攻擊異議人之行為,而徒手抵抗行為人上述之不法侵害,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範圍。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外,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彼此互毆,若一方能證明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異議人裴崇德與行為人許育瑞、許家榮等人之陳述與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依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行為人許家榮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並乘坐於副駕駛座,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中環路口上台65線匝道口,探出頭身、向後比劃,並丟擲物品,嗣後並自該白色小客車下車,往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方向走來。嗣後行為人許育瑞亦自該白色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往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方向走來,依該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並未看見有何異議人與行為人許家榮、許育瑞互毆之情形,而異議人於受警詢時雖稱:「我是拉許育瑞、許家榮衣服及將他們推開,因為許家榮攻擊比較重我有出拳反擊,大約2拳」等語,惟參酌前述行為人許家榮向後比劃,並丟擲物品,嗣後並與行為人許育瑞先後自該白色小客車下車,往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方向走來等情,應堪認異議人所為,係面臨遭2名成年男子包圍、攻擊,出於防衛之意思,在突發及慌張情急之下,所為之本能反應,難認異議人有何互相鬥毆之主觀上認識及客觀上之鬥毆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之違序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即有未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