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263號

原告 陳文村

被告 江秋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度沙簡字第64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3時許,於臺中市○○區鎮○路000號前,因電桿遷移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不要臉」等語,並徒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公然侮辱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2.傷害身體健康賠償3萬元。3.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其實是原告對我先出手,我才無心造成本件爭端。我有身心障礙證明,我的身體狀況不可能傷害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於109年9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00號前,因電桿遷移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不要臉」等語,並徒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肌炎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本件被告係以徒手推擠之方式傷害原告,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宗可稽,此與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並無關連,被告上述抗辯,應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公然侮辱、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75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為證,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宗可稽,上述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核其程度及範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本件發生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就公然侮辱部分賠償1萬元、就傷害部分賠償5,000元為適當,故其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50元(計算式:750+5000+10000=1575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依照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且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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