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110號

原告 謝宥騏

被告 郭炳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上,於109年5月2日11時許,以暱稱「 俞芯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原告謊稱可販售IPHONE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5分許,依被告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繳費代碼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因本件詐騙案件對原告造成心理傷害,故請求10,000元之精神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1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且被告現仍在監執行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又被告上揭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1份可參。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5,000元負賠償責任。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原告執此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詐欺案件,造成心理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縱因此感到精神痛苦,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核原告主張因詐欺案件遭被告不法侵害,係屬單純之財產權損害,核與原告之人格權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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