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
原告 楊宗憲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8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M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約定保險期限自82年8月17日起至終身(繳費期滿日:90年8月16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在繳費期滿之日生存時,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依保險單所載之約定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關於生存保險金之約定金額如何並未記載,原告合理臆測應為保險金額36萬元,而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單方面認定失效,並重新補發保單,然保險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被保險人應受合理期待原則所保護。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9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訴外人 楊陳月桂 以自身為要保人, 楊天賜 為被保險人,於82年8月17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M0000000),繳費年期8年期,保險金額36萬,年繳保費16,200元,訴外人楊陳月桂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87年2月12日變更要保人為楊天賜,110年6月7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其生存保險金類型勾選為:百年長青0%,因無生存保險金,故保險費為年繳16,200元,此由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期滿(生存)保險金」欄為空白,亦可認定。況依據保費計算,如生存保險金百年長青100%,其年繳保險費應為52,632元,因此系爭保險契約應無生存保險金之約定,且原告之請求亦因超過2年而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繳費期滿之日生存時,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依保險單所載之約定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又該契約第25條約定:「由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保險人楊天賜在繳費期滿之90年8月16日仍生存,縱有生存保險金得請求,其請求之時效為2年,至92年8月15日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有理由。
(二)況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雖有關於生存保險金之約定,但上述第7條係約定內容為「本公司依保險單所載之約定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仍應以保險單約定之金額為據,而依兩造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記載,其中「生存保險金類型」欄,「百年長青:100%、0%」之「0%」欄位劃有圈圈;又「受益人:期滿(生存)保險金、年金」欄後之「姓名」、「與被保險人關係」欄則均為空白。因此,依據上述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記載,兩造關於系爭保險契約生存保險金部份,要保人於投保時已選擇生存保險金之給付為0%,並依此選擇計算應繳之保險費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生存保險金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告36萬元,及自9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