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台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6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汽車使用人之己○○一人為原告,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6年9月11日追加將汽車所有人戊○○列
為原告,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二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戊○○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復於同年10月30日具狀改為請求
被告應連帶對原告二人或對己○○或對戊○○為給付等語,
被告亦均表示無意見,自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己○○於96年3月24日下午4時51分,駕駛另
原告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停放於台北
市○○區○○○路○段○○○號神旺大飯店後停車場時,適有被
告台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創公司)所有、由另被告
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完畢正欲離
去,因疏未注意原告之上開車輛左後車門已經開啟,即行駛
動,致該自小貨車車廂鎖桿勾到原告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
造成原告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變形而無法關閉,經送修後估價
須支出修理費用,而受有損失,因被告無意賠償,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
或原告戊○○新台幣(以下同)22,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及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對於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行車事故係
原告乘客開門不當所造成,被告丙○○應沒有責任,且原告
修護費用金額過高,又無任何費用之證明,如是修護補強,
因原告之車輛是91年份,應該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鋒救援事故現場處理三聯單
1件、現場照片4張、禾鉅汽車修護廠估價單/清單1件、汽車
行車執照1件為證,兩造並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敦化南路派出所備案,亦有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單1件卷
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
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己
○○於上開時地,駕駛戊○○所有之該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係停放於台北市○○區○○○路○段○○○號神旺大飯店
後停車場,而為被告台創公司所有、由被告丙○○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完畢正欲離去,因疏未注意
原告之上開車輛左後車門已經開啟,即冒然起步行駛,致該
自小貨車車廂鎖桿勾到原告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造成原告
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變形而無法關閉,受有損害,顯係因丙○
○未注意上開規定所致,被告辯稱丙○○無過失云云,自無
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復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
分述如下:
(一)零件費用部分:共12,143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惟原告之上開車輛
為92年1月16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96年3月24日,已使用5年之久,自應予以折舊,本
院認依國人一般車輛使用多長達10年之習慣計算,原告上
開車輛應尚有2成之殘值,故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零件費用
為2,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工資部分:共10,000元,此部分因屬原告修復車輛所支出
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應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
部連帶賠償原告,被告辯稱此部分亦應折舊云云,要無可
取。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
12,429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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