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39號聲請人 陳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返還代墊款訴訟事件中,因被告即被繼承人 陳福煙 已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死亡,經向本院查詢後,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陳福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 麟民溫 104重訴55字第0000000000號民事庭函文影本、本院104年7月28日 苗院平 家字第22326號函文影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 司繼 字第3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被繼承人陳福煙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陳淑花 並未拋棄繼承(參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0號卷宗第16頁、20頁、56頁)。從而,被繼承人陳福煙死亡後,尚有合法繼承人陳淑花,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上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福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