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慶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慶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同日查獲,卻遲至108年11月29日才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延宕超過2年,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酒駕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6年間酒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1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幸未肇事釀禍即因不慎駛離車道掉落田邊而為警查獲,考量被告為酒駕三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尊股
108年度偵字第35213號被告江慶川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1月7日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十六路之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隨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駛離車道掉落田邊,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20時15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慶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