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家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家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尤家祥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54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修正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而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倘經任意刮損,不僅使車體美觀功能喪失,更將造成車輛板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本件被告持鑰匙刮劃損壞告訴人 陳佩榛陳海艷 車輛之車身多處,致使該等2車輛車身板金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鏽蝕之效用,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10日上午5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空地,持鑰匙先後對停放在該處之2車輛車身刮劃多道痕跡,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佩榛、陳海艷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克制己身之情緒與舉止,僅因見已無空間可停放車輛,竟乘其酒興,率爾持鑰匙恣意刮劃告訴人2人之上開車輛,致車體左右兩側之板金烤漆呈多處刮痕,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諒解,所為殊有不該,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643號被告尤家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家祥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旁空地,見陳佩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海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致其無處停放車輛,因之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未扣案)分別刮損前開陳佩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右側車身前後車門、右後車燈鈑金,及前開陳海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右兩側前後車門、車頭側邊鈑金之烤漆,致陳佩榛及陳海艷所有之前開2部自用小客車烤漆損壞,足生損害於陳佩榛及陳海艷。嗣因陳佩榛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及陳海艷之配偶 古榮翔 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50分,發現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佩榛、陳海艷委任古榮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佩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古榮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7張、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以上揭手段毀損前開告訴人陳佩榛、陳海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顏淳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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