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其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之法條及應依法追訴之理由,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嗣於104年、105年間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本院卷第48頁)及其身體患病(如本院卷第53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所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減刑為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14日至106年10月13日),復於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14、4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9日起至108年1月8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附近之大雅公園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同年9月20日11時3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顏偉哲
張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