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宗憲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受刑人雖曾於本院判決後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迭經上開各該法院以受刑人係於民國
106年10月30日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而駁回上訴,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佐;受刑人既未於該案上開本院判決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此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因受刑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自應為106年10月30日,聲請書附表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㈠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六至八所示各罪,曾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