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君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被告李宛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 梁乃莉 被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03、1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旻君、李宛芸、張志豪被訴本件如公訴意旨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下:㈠被告林旻君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玩美女
人髮妝造型館」(下稱「玩美女人髮妝店」)之負責人,與「勤美清潔公司」之負責人 羅家翔 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李宛芸與案外人張志豪係夫妻關係,李宛芸、張志豪與 曾詩涵 均為「勤美清潔公司」之員工, 趙佩蓉 係「玩美女人髮妝店」之員工。緣被告林旻君懷疑告訴人曾詩涵與案外人羅家翔有曖昧關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勤美清潔公司」辦公室內,乘告訴人曾詩涵尚未到班之際,以徒手扯破告訴人曾詩涵所有之衣服2件、打翻告訴人曾詩涵所有之奶粉、黑糖粉各1罐,均致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曾詩涵。告訴人曾詩涵於同日上午9時許,到「勤美清潔公司」上班時發現上情,拍攝照片後即行下班離去;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大樓之社區中庭可供不特定人往來及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被告林旻君見告訴人曾詩涵與案外人張志豪在該中庭處,竟基於公開以粗鄙之言詞輕蔑貶抑他人人格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曾詩涵詈罵稱:「不要臉的女人」、「妳靠著妳有一個洞,就想要到老闆的床上」等語,以此貶抑告訴人曾詩涵之人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曾詩涵之名譽。因認被告林旻君涉犯(修法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緣告訴人林旻君於108年3月20日找曾詩涵理論時,因遭被告
張志豪介入制止,告訴人林旻君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李宛芸傳訊息透露上情並暗喻被告張志豪與曾詩涵有外遇情事。被告李宛芸認為告訴人林旻君此舉係惡意破壞其夫妻間之感情,氣憤難平,乃於108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偕同被告張志豪前往「玩美女人髮妝店」,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以持被告張志豪自備之木棒1支(未扣案)敲打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林旻君所有之店內物品(鏡台5座、日式美髮椅5張、照後鏡1個、剪髮椅2張、設計師推車1座、吹風機4支及美髮材料1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旻君。因認被告李宛芸、張志豪2人涉犯(修法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㈢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宛芸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
(23)日凌晨2時40分許,先以徒手將居住於「玩美女人髮妝店」2樓而下樓查看之告訴人趙佩蓉用力拉扯其左手,將其拉至店外,致告訴人趙佩蓉受有左臂挫傷之傷害。被告李宛芸繼之於同(23)日凌晨2時41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勤美清潔公司」門前,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旻君發生口角,被告李宛芸、林旻君2人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以徒手毆打對方。其間,被告林旻君(被訴此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奔回「勤美清潔公司」辦公室內,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為供自己鬥毆之用,兀自在展示櫃內取出本案武士刀而持有之,並持該刀朝李宛芸揮舞,旋為羅家翔上前加以攔阻奪下該刀放置於花盆後方,被告李宛芸亦不甘示弱,隨手拿起放置於「勤美清潔公司」內之乾粉滅火器鋼瓶毆打被告林旻君,斯時告訴人趙佩蓉亦上前欲制止李宛芸,被告李宛芸仍基於承上傷害之犯意,開啟該瓶乾粉滅火器朝被告林旻君、趙佩蓉臉部噴灑,並持鋼瓶繼續毆打被告林旻君、告訴人趙佩蓉,致使告訴人趙佩蓉受有左肩部挫傷、過敏性結膜炎等傷害;被告林旻君受有胸壁挫傷、右小腿挫傷、雙膝挫傷、結膜炎等傷害;被告李宛芸亦受有左上臂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挫傷、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宛芸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旻君涉犯(修法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志豪涉犯(修法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李宛芸涉犯(修正前)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等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曾詩涵、李宛芸、林旻君、趙佩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各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