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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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錦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錦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錦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表:受刑人林錦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28日│108年4月25日│108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436號│第13122號│第21333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豐交字第556│108年度交易字第1090│108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號│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26日│108年9月12日│108年11月13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判決├────┼──────────┼──────────┼──────────┤││案號│108年度豐交字第556│108年度交易字第1090│108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號│號││├────┼──────────┼──────────┼──────────┤││判決│108年8月26日│108年10月18日│109年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824號│第434號│第22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