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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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昭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昭賓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朱昭賓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東天宮」,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有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預備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至106年4月13日下午11時許被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嗣因朱昭賓另涉犯竊盜小客貨車案件,經警於106年4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護安祠」查獲朱昭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 唐晟才 ),朱昭棄車逃逸,身上物品遺落該處,警員在該車旁之地面上扣得朱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其內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驗後數量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昭賓(以下簡稱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得之毒品係被告供己施用,本次為警查獲後,過沒幾天,另有遭花壇派出所查獲,該次有驗尿,且已判決,該次查扣的海洛因3包與本案4月13日被查到的海洛因是同一次去拿的,本案扣得之毒品即不得再行裁判。另被告如供出毒品來源為警破獲者,應減輕其刑,行為輕微者免刑。就本案而言,被告已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並且製作警詢筆錄,上游為警破獲逮捕,被告應減輕其刑或免刑,請求撤銷原判決 云云 。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106年4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路「護安祠」前為警查獲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告棄車逃逸,車旁地上散落被告遺留之物品,警員因而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其內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於106年4月13日下午11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護安祠」前攔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斯時被告棄車逃逸,身上物品掉落在地,警員在該車旁之地面上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其內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參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139頁反面);且有彰化分局106年4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57頁);且該次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及編號2所示注射針筒內之粉末,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217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146頁,驗餘數量各節詳附表所示),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而遺落於現場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歷次供述:
⑴被告於106年4月26日警詢中稱:(海洛因來源)於106
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到埔心鄉太平村東天宮向1名綽號「阿有」的男子購買的。以5,000元購買1小包,不曉得「阿有」的年籍資料等語(參偵查卷第7頁反面);於106年6月14日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海洛因是我在106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埔心鄉太平村東天宮向綽號「阿有」買的,以5,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當天買到後,隨即在東天宮附近施用。因為106年4月13日下午11點多我跑掉了,沒有被警察抓到,這次就沒有驗尿,直到106年4月26日被警察抓到後才驗尿等語(參偵查卷第6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稱:這次扣案的海洛因是4月12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鄉○○路○○號「東天宮」以5,000元代價向綽號「阿有」之成年男子購買的。買到海洛因迄至棄車逃逸之期間,還沒施用海洛因,就只有裝到針筒準備施用而已。4月25日被查獲的案子中扣案的海洛因是4月25日中午才購買的。(4月12日所購買的5,000元海洛因,除了被扣案部分,有因為施用那些海洛因被起訴判決的?)就4月25日那天,因為毒品剩下不多,就再買放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⑵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0號、第667號案件中之分
別供述:①106年4月26日警詢中稱:(最後1次施用的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我於106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向綽號「 阿友 」男子以5,000元購買海洛因3小包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②於該案準備程序中陳稱:106年4月25日早上那次我沒有用,針筒也是新買的,那天毒品是中午才拿到,我只有中午拿到之後才一起施用云云(參本院卷第57頁);③於該案審理中供稱:毒品是在11點多才拿到,所以早上沒有毒品,沒有辦法施用,如果我在家裡用的話,為什麼還要把毒品帶去外面跑。我是因為拿到毒品,然後就想施用云云(參本院卷第64頁)。
⑶互參上情,被告於另案中究竟於何時取得海洛因一節,
所述前後相左,其所辯取得海洛因之時間,已值存疑,而此部分疑問又無法自被告歷次供述及卷存證據資料中獲得釐清,自難認定被告於106年4月12日所購入之海洛因,其中一部分於本案中為警查獲,另一部分則摻混於106年4月25日經警查獲之毒品中而一同持有。又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陳,對於其有無於106年4月12日施用海洛因一節,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惟其對於確實有在106年4月12日購買海洛因後而持有之,且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當時,因棄車逃逸,上開海洛因遂遺落於現場為警查扣一情,被告供述始終如一。因被告就有無施用海洛因一節供述反覆,綜合被告所述及106年4月13日為警查扣注射針筒內仍含有粉末狀之海洛因而非液態狀之海洛因等客觀情狀,及因該次查獲時,被告逃逸尚未採驗尿液而無尿液鑑定報告存卷各節觀之,固無從認定被告究竟有無於106年4月12日購入海洛因後即已施用之情,惟被告於106年4月12日購入如扣案所示之海洛因後而持有之,經警於106年4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護安祠」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之事實,仍堪以認定。
⑷另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
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106年度臺上字第23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6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44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因持有海洛因為警於106年4月13日下午11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縱令被告辯稱前於106年4月12日購入之海洛因其中一部分於106年4月13日在本案中為警查獲,其餘部分則摻混於其他時間購入之海洛因中一併持有,而於106年4月25日為警在另案中查獲等情屬實,惟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因本案為警查獲,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從而,本案與106年4月25日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另案並無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一罪關係。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⒊再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上手之情形一節,業據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8日彰檢玉典106偵5064字第51613號函暨檢送之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又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受理民眾所報汽車失竊案,經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嫌疑人朱昭賓到案,於執行拘提時,另查獲其涉嫌持有毒品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對該毒品上游來源交代不清,因而無法繼續追查該案上游及其他共犯等情,亦有彰化分局106年11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46741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可佐(參本院卷第84-1頁至第85頁);另以被告於106年4月25日為彰化分局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106年4月26日製作調查筆錄時供出購毒上游 張志 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施用、持有及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法行為。經調閱上開門號通話對象之雙向通訊紀錄過濾後,與檢舉筆錄中所述,都是以檢舉人持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阿友」之男子顯為不符。簡式調閱之雙向通信紀錄內容均無顯示檢舉人所述以0000-000000號與上開2門號有任何通訊往來紀錄,也聯繫不上檢舉人製作第二次筆錄說明並補足相關具體事證,以致無新事證,亦未有可指證犯行之新對象,本案已無法繼續追查等情,亦有彰化分局106年11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4868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06年4月26日之檢舉筆錄、 張志有 個人資料、指認表、調取票聲請書、通話次數分析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119頁,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再以,張志有因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案起訴範圍之購買對象為胡坤成、 楊添裕 、 張永林 、 余岳勳 等人,並無被告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70號、第740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互參上情,堪認亦無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述⑵至⑷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⑴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針筒內所含粉末,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詳附表編號2所示),原審就此部分未予一併認定,且漏未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維生,月
薪約2萬餘元至3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就讀高中,此外並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再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海洛因之數量,其中編號2所示針筒內海洛因之數量僅有些微,不影響原判決之刑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1包及編號2所示注射針筒內所含粉末,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述鑑驗書、鑑定書附卷可參(詳前述理由欄三㈠⒈所述,驗餘數量詳附表),上開毒品為被告供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及注射針筒部分,因均已附著毒品海洛因,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06年4月13日於彰化縣員林市○○路護安祠前扣押(參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提出人│備註│├──┼─────────────────────┼───┼─────────┤│1│海洛因毒品1包│朱昭賓│參偵查卷第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217號│││││鑑驗書││├─────────────────────┴───┴─────────┤││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送驗數量:0.334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27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2│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朱昭賓│參本院卷第146頁│││││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針筒1支內之粉末檢品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1.9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