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昭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064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昭賓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叁叁肆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柒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昭賓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東天宮」,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有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而持有之。嗣因朱昭賓另涉犯竊盜小客貨車案件,警員於106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護安祠」前攔查朱昭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 唐晟才 )之際,朱昭棄車逃逸,身上物品掉落在地,警員在該車旁之地面上扣得朱昭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為0.53公克,驗前淨重0.3343公克,驗餘淨重:0.3271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昭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按,並扣有白色粉末1包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相關案號: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及104年度審訴字第23號),經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被告稱扣案之海洛因是其購入準備供己施用之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3343公克,驗餘淨重:0.3271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述鑑驗書附卷可參,上開毒品為被告供犯本件持用所用之物,又該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除因取樣送驗而鑑析用罄之部分無沒收必要外,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1)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2)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3)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4)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5)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6)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7)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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