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被告 余曾杏
楊 余招治 余明山 余淑娟 余淑綺 余靜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91元,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余全得 分割詳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余笨 尚未分割之遺產,揆之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就分割所受之客觀價值計之。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請求分割之應有部分及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其價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加計附表二所示之3筆存款,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3,427元【計算式:(39,302+1,225,330+1,407,692+177,265+9,511,700+478,720+361,670+222,579+1,000,000+1,000,000)÷7=15,424,258÷7=2,203,4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原告僅繳納11,791元,尚不足11,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一:
┌──┬──────────────┬──┬────┬────┬──────┐│編號│地號│權利│面積(平│106年公│價額(元以下││││範圍│方公尺)│告現值│四捨五入)│├──┼──────────────┼──┼────┼────┼──────┤│1│臺南市○○區○○段○○○○號│1/10│7.12│55,200元│39,302元│├──┼──────────────┼──┼────┼────┼──────┤│2│臺南市○○區○○段○○○○號│1/10│221.98│55,200元│1,225,330元│├──┼──────────────┼──┼────┼────┼──────┤│3│臺南市○○區○○段○○○○○號│1│47.08│29,900元│1,407,692元│├──┼──────────────┼──┼────┼────┼──────┤│4│臺南市○○區○○段○○○○號│1/10│64.46│27,500元│177,265元│├──┼──────────────┼──┼────┼────┼──────┤│5│臺南市○○區○○段○○○○號│1│345.88│27,500元│9,511,700元│├──┼──────────────┼──┼────┼────┼──────┤│6│臺南市○○區○○段○○○○號│1/5│87.04│27,500元│478,720元│├──┼──────────────┼──┼────┼────┼──────┤│7│臺南市○○區○○段○○○○號│1/5│32.76│55,200元│361,670元│└──┴──────────────┴──┴────┴────┴──────┘附表二:
┌──┬──────┬──────┐│編號│遺產明細│金額│├──┼──────┼──────┤│1│木柵郵局存款│222,579元│├──┼──────┼──────┤│2│木柵郵局存款│1,000,000元│├──┼──────┼──────┤│3│木柵郵局存款│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