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V圖樣」商標之長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秀雲明知「LV圖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00000000)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又明知其於民國104年間,友人所贈與之LV長夾係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於106年11月初某日,在臉書「台南二手中古家電」拍賣網路上,使用「藍茜茜」帳號,刊登拍賣LV長夾之訊息,經警為蒐證而佯裝購買,並於106年11月7日中午時段,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中山北路自來水公司附近面交,支付新臺幣1,100元後,取得徐秀雲所交付之仿冒「LV圖樣」長夾1只。嗣經警將該「LV圖樣」長夾送請鑑定,發現係仿冒品,乃通知徐秀雲於107年2月9日到案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徐秀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秀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鑑定報告書1份。
㈢、被告刊登之臉書拍賣網頁頁面4張及面交照片4張。
㈣、扣案仿冒商標長夾1個。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陳列仿冒商標之長夾數量僅有1個,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陳列數量單一,且已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仿冒「LV圖樣」商標之長夾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