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惟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1月3日凌晨1、2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見 張簡冠 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得手,旋駛離現場。(二)於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葉庭 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該置物箱,並竊取 葉庭如 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6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皮包及其餘證件等物則隨手棄置。嗣經 張簡冠和 、葉庭如發現遭竊,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第9-10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簡冠和、葉庭如於警詢證述相符(前鎮分局警卷第26-27頁,小港分局警卷第5-6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一(一)所示事實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一(二)所示事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前鎮分局警卷第17、19-24、32頁,小港分局警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惟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至有期徒刑1年不等之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仍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極為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且所竊之機車已由被害人張簡冠和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另就被害人葉庭如之財物損失部分則未為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暨如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就前揭一(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惟該機車並已由被害人張簡冠和之母 鄭淑芬 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前揭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竊得現金6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院竊盜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皮包1只(其內除上開現金600元外,尚有被害人葉庭如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隨意棄置,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小港分局警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之皮包1只,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除現金外)變賣得現,或變得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自難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