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87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鄭存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572號信用卡」應更正為「527號信用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