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蔣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九五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甩尾、違規變換車道、併行佔據車道競速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蔣建民)知悉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通行之道路高速競駛或甩尾之駕駛行為,足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興大路口時,見 陳建霖 (業經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均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志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均鴻、陳志傑均經認罪協商程序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人集結組成飆車車隊,仍與陳建霖、陳均鴻、陳志傑等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尾隨參與飆車,該車隊行經中興大學大門口後,右轉忠明南路再左轉五權南路往中投快速道路行駛,沿途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集體違規變換車道、併行佔據車道競速等方式,行駛於上開路段,嚴重影響其他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為警於同一時間全程蒐證錄影後,以錄影畫面出現的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通知乙○○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興大路口時,右轉興大路,隨後並跟著其他的飆車車隊右轉忠明南路,在忠明南路左轉五權南路後開上中投快速道路,並從樹王交流道開下去,停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的加油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辯稱:當天其本來要去臺中市○區○○路○○○號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阿田 」的朋友,但在學府路、興大路口遇到飆車車隊,其就右轉興大路,本來直走就會到達興大路三七○號的目的地,但其他飆車車隊又從興大路右轉忠明南路,其就跟著右轉忠明南路,並由忠明南路左轉五權南路,當時其被飆車車隊包夾,雖停在五權南路與忠明南路口時,其是第一輛車,但事實上已經有很多輛車越過路口了,其想趕快逃離,所以左轉開上中投快速道路,之後開下中投快速道路到臺中縣大里市○○路的加油站,是想加油後就回來,其不清楚為何其他飆車族也停在樹王路上的加油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零時左右從臺中市○區○○路○○○號綽號「阿田」之朋友家出發,本來要去五權南路朋友 簡平鈿 家,但中途遇到飆車車隊,就打消去意返家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本來要去臺中市○區○○路○○○號找綽號「阿田」的朋友,但在學府路、興大路口遇到飆車隊伍等情,前後矛盾,是被告關於當日經過臺中市○區○○路是要去找朋友「阿田」之說詞,即有可疑。
(二)依據於警方蒐證光碟顯示:於第四分五十一秒處,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五權南路(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誤載為五權西路)與忠明南路口,於第一排帶領車陣左轉往中投快速道路競速,且沿途緊隨飆車車隊,於蒐證光碟第六分五十八秒處,車隊集體下中投快速道路,並在樹王路上之全國加油站休息等情,有蒐證光碟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稽,此與被告自承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興大路口右轉興大路再右轉忠明南路,在忠明南路左轉五權南路後上中投快速道路,再由樹王交流道下去停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的加油站等路線相符,審之一般人若於路上見飆車車隊集結佔用車道、併行競速,衡情應避之唯恐不及,縱被飆車車隊夾行,亦會尋隙離去,斷不可能尚隨飆車隊伍移動,然觀被告卻是一路與飆車車隊移動行駛,遇到多處交叉路口亦未掉頭遠離車隊,反而均與飆車車隊行進之路線一致,甚且行駛至警方最後的蒐證地點即臺中縣大里市○○路的全國加油站,才稍作休息後離去,是其辯稱:係遭飆車車隊包夾被迫同行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三)再者,同案被告陳建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陳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陳志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一時、地共同以甩尾、違規變換車道、併行佔據車道競速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建霖、陳均鴻、陳志傑坦承無訛,並有蒐證光碟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憑,且同案被告陳建霖、陳均鴻、陳志傑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九五號協商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三月確定一節,亦有該份判決一份在卷可佐,益徵該次飆車車隊,確有共同以甩尾、違規變換車道、併行佔據車道競速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行為。
(四)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砌詞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以甩尾、違規變換車道、併行佔據車道競速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的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共同以甩尾、違規變換車道、併行佔據車道競速之飆車方式,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其餘在場飆車之同案被告陳建霖、陳均鴻、陳志傑等人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然卻無視於道路交通安全,僅圖追求一時速度快感,率然於市區道路及中投快速道路上恣意駕車超速競駛,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危於不顧,且嚴重妨害道路週邊住戶之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且犯後飾詞狡卸,不知悔悟,態度惡劣,因而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如玲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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