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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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三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損壞他人之監視攝影機壹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居住在台中市○區○○○街一段四十號「香榭麗廣場大樓」十樓之三,惟遭債權人聲請本院查封拍賣,而於他人拍定後,為拍定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上午前往察看,詎丁○○因而至感不滿,竟萌生毀損之犯意,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非其所有之木棍一支,敲打設置在該大樓一樓通道處外牆上之監視攝影機一具,致該機具之外殼破裂、機座脫落,而完全喪失監視攝影之功能,足生損害於該大樓內之其他住戶。嗣因丁○○損壞上開監視攝影機時,適有 蔡復財 駐足在該大樓之騎樓下撥打行動電話而目睹上情,經通知該大樓之管理員 鄧鶴漢 轉知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丁○○經本院訊問後,雖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拾起其他住戶施作裝潢工程所放置在通道附近之棍子一支丟擲出去,而砸壞該大樓一樓通道外牆上所裝置之監視攝影機一具,致此機具之功能完全喪失等情節,然矢口否認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辯稱:該大樓之住戶進行裝潢工程,在一樓通道附近任意堆置材料,當時他下樓後踩到棍子,非常生氣,方拾起擲出,不料竟損壞該具監視攝影機,純屬無心之過,絕非有何毀損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前
開「香榭麗廣場大樓」之一樓通道處,以木棍一支,損壞裝置在通道外牆上之監視攝影機一具等情節,業據提出被告當時出現在一樓通道、手持木棍一支及該通道外牆上監視攝影機之外殼破裂、機座脫落等與所訴相符之翻拍照片九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十六-十八、第二一-二二頁);而被告就其事實上有於前述時地,拾起地面上之木棍一支丟擲出去,致損壞該具監視攝影機等部分,也供承無誤,印證告訴人上開指訴應為事實;故被告客觀上確有損壞他人之物,致其效用完全喪失之行為,已明確可認,且此舉足生損害於該大樓內之其他住戶,亦無疑義。
㈡又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時五十三分許,確有一名男子駐足
在「香榭麗廣場大樓」之騎樓下,正對該大樓之大門通道,左手似持行動電話對外通話等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二張足明(見警卷第十九-二十頁)。再者,證人蔡復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證稱:上述照片中之人即其本人無誤,當時他在該處騎樓下與人通話,正好面對大門,親眼目睹一名他所不認識之人彎腰拾起棍子一支,敲打監視攝影機二、三下,至機座脫落為止,他目睹上情後,當時隨即告知管理員等語;並向檢察官確認該名行為人即係告訴人於前㈠所提出照片中之被告(以上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而證人蔡復財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復將上述附卷之照片二張及蔡復財之證詞綜合參看後,被告乃蓄意損壞該具監視攝影機,而接續以非其所有之棍子一支敲打多次,至達其目的方止之事實,顯而易見,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已無可疑;乃其猶辯稱純屬無心之過失云云,既非事實,即無可採。
㈢另該大樓之管理員鄧鶴漢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
證述:他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上午在「香榭麗廣場大樓」值班,當天上午他有聽到自中庭傳來之重擊聲,從管理室出來察看後,即見被告手持法院之通知書一紙前來,質問他為何讓拍定其房屋者上樓察看,經他向被告表示係依程序,請該名拍定人登記後放行等語,被告悻悻然離去,其後即獲蔡復財告知通道外牆上之監視攝影機被打壞,他立即依程序向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報告,並報警處理等情節(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上開鄧鶴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再參其證述之過程,不僅與蔡復財所言者,適相呼應,且足見被告應係對於坐落在台中市○區○○○街一段四十號十樓之三之不動產遭人拍定而前來察看乙事,至為不滿,始萌生犯意損壞前述監視攝影機。
㈣綜合前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損壞他人監視攝影機一具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判決以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雖無不合,惟於前開犯罪事實之外,尚認被告亦有後述之連續犯部分,因經本院審理之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構成此等犯行(理由詳見後述),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規定,本件已不適宜仍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由本院逕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所為雖危害有限,但動機可議,手法粗暴,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有前揭犯行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⒈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以石綿膏膠類塗抹裝設在其上開住處門外走廊天花板上之監視攝影機鏡頭,再將監視攝影機以襪子包裹,並將電線拔除,致令監視攝影機不堪用,⒉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以膠帶環貼上述住處門外監視攝影機之鏡頭,且將電線拔除,致令監視攝影機不堪用,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又以膠帶環貼上述監視攝影機之鏡頭及拔除電線,致令不堪用,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七分許,再以上述⒉、⒊所載之相同方法,致令其住處門外走廊天花板上之監視攝影機不堪用,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將上述走廊天花板上之監視攝影機拆除,致令監視攝影機不堪用,⒍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十時二十二分許,拆下上開走廊天花板上之監視攝影機,並將監視攝影機所連接之電線剪除;因認被告尚涉有上述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且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上開說明亦各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之判例意旨可參。此外,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則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足憑。
㈡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所指六件毀損之犯
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由該大樓監視錄影機所翻拍之照片三十二張及現場照片十張等證據方法為憑。惟經訊問被告,堅決否認涉嫌上述毀損罪,辯稱:關於⒈之部分,他僅用襪子套住鏡頭使機器無法拍攝,別無塗抹石綿膏膠類,也未剪除電線;又上述⒉、⒊、⒋等部分,皆只以膠帶環貼鏡頭,均無剪除電線;另⒌之部分,他絕無拆除該具監視攝影機;至上述⒍之部分,確其所為,並持所拆除之機具向警方報案;惟上開行為乃因該大樓不當地在其住處門外走廊天花板上裝設監視攝影機,朝其住處大門之方向監視攝影,妨害其隱私所致等語。
㈢關於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⒈至⒋等部分,告訴
人雖有提出翻拍之照片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見偵查卷第二二-四二頁),加上前述被告之部分自白,而可認定被告確有各以襪子、膠帶等物妨害其住處門外走廊天花板上監視攝影機之運作。但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述⒈之部分尚有在鏡頭上塗抹石綿膏膠類乙節,既為被告堅決否認,復無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佐,即無法認定被告以襪子包裹鏡頭之前,別有塗抹石綿膏膠類之行為。且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也供述:被告僅以膠帶貼住鏡頭,並未剪除電源線,只有拔掉插頭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則在上開事實下,僅以襪子、膠帶裹住或環貼鏡頭,以使該監視攝影機暫時不能發揮實效之行為,實與損壞機具之本身,致該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迥然有別,前者顯非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定之損壞行為,故上開⒈至⒋等部分,被告均不構成毀損罪。
㈣又上開⒌之部分,告訴人指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二
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將該處走廊天花板上之監視攝影機拆除乙節,雖有提出翻拍之照片六張及現場照片一張(見偵查卷第四三-四九頁)以實其說,但照片中被告手持之物是否即係監視攝影機,模糊難辨,被告復否認有何拆除之行為,則在缺乏更進一步之舉證下,顯然不宜輕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拆除行為。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由構成毀損罪。
㈤有關上述⒍之部分,被告雖坦承告訴人之指訴;惟其拆除
該具監視攝影機後,將之送往警察局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加以證實(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再者,該大樓在被告住處大門外走廊天花板上所裝設之監視攝影機,乃隱藏在類似偵煙感知器之物體中,不若一般監視器之外觀極易辨識,且從其裝設之角度,對於被告住處進出之情形,將能一覽無遺等事實,更可從告訴人以上所提出之照片中一望即知。在此情形下,被告辯解其隱私有遭不當侵害之疑慮,言之成理,故所言拆除之目的乃欲持向警方申訴等語,應予參採。則有關上述⒍之部分,不論其拆除之結果是否已致該具監視攝影機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既其目的係欲持向警方申訴,即無法評價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
㈥綜合前述,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⒈至⒍等部分
,被告應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此原應予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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