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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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7+1)×34×10=2,720)。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5年4月24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又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五、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分擔之人數暨聲請人近2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六、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
七、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97年4月2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八、提出聲請人最近5年內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九、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51條規定請求協商之㈠「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或㈡「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
十、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一、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