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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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3年度執夏字第18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於93年12月14日將債務人 林美鈴 等7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576、797地號○○○鄉○○段197之22、208地號土地及同段708、885、886號建號建物拍賣,並於94年6月15日製成分配表。訴外人 林枝宗 (即林美鈴等人之被繼承人)生前將坐○○○鄉○○段197之22、208地號土地及同段708號建號建物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借款。系爭同段886號建物為原建物外另行增建,無法為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無法為抵押權設定,因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為抵押物之一部分,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上開分配表未將系爭886號建物之拍賣價金1120萬元分配予為抵押權人之原告,而將此部分拍賣價金分配予普通債權人,原告依法聲明異議,然被告有反對意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3年度1830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6月15日分配表,有關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金額1,051,585元應減為396,545元,並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暫編霧峰鄉886建號之建物與708建號主建物緊鄰而立,其構造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為各別獨立之建物,非屬建號708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拍賣公告之記載,系爭708號建物為農舍,886號建物為廠房,兩者在客觀上未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亦屬不同之門牌號碼,兩者之分離,互不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難認886號建物係
708號建物之從物。縱認兩棟建物共同使用同一大門出入,亦不妨礙大門內有數棟建物獨立之性格,焉能僅因共同使用同一大門出入,即謂大門內構造上為具有獨立性之建物,屬他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從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本院93年執夏字第18305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業於93年12
月14日將債務人 林美玲 等七人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段57
6、797地號○○○鄉○○段197之22、208地號708、885、886建號建物拍賣,並於94年6月15日製成分配表,其中886建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為新台幣11,200,000元整。
㈡系爭建物與708號建物各有一個門出入,再共用一個大門進出。
㈢建物708號一樓係作辦公室使用,系爭增建物係作工廠、警衛室使用。
㈣建物708號與增建物886號,二者沒有互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本院93年執夏字第1830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債務人林美玲等7人所有坐○○○鄉○○段197之2
2、208地號及708、885、886建號建物,本院執行處並於94年6月15日將拍賣所得價金製成分配表,其中197之22、208地號及708建號建物由債務人林枝宗(即債務人林美玲等7人之被繼承人)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優先受償,另系爭886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為1120萬元,上開分配表將系爭1120萬元分配予原告、被告及其他債權人,原告以系爭886號增建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由原告優先受償,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則對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等事實,業據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本院調取93年執夏字第18305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分配表就系爭886號增建物拍賣
價金1120萬元之分配有無錯誤?亦即,系爭886號增建物是否為系爭708號主建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⒈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
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可參)。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被區分之部分在建築構造上,可以被區分而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完全隔離者而言,是否有此項獨立性,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定之。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被區分後,每一區分單位,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必須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與獨立之建築物相同,有完全之經濟效用而言,主要之區分標準,在於該區分單位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但各區分單位需共用一樓梯或大門進出者,仍不失為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得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 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36頁、同前書下冊第52頁、79年9月修訂版)。
⒉查系爭886號增建物與708號主建物各有一個門出入,二者
之內部並無相通,惟除各自出入之門戶外,系爭主建物及增建物為圍牆所包圍,而共用一個大門進出;又系爭886號增建物地面層面積為1902.18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79
0.08平方公尺,計3692.26平方公尺,作工廠、警衛室使用;708號主建物地面層面積為252.0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241.88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為13.77平方公尺,一樓係作辦公室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系爭增建物在構造上可直接對外通行,與主建物之間並無相通,無須經由主建物即可對外通行,且系爭增建物作為工廠使用,與作為辦公室使用之主建物各有獨立之經濟效用,甚至系爭增建物之面積遠大於主建物面積數倍,系爭增建物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功能之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築物,自非708號主建物之附屬物。至於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除各自出入之門外,另有共同之大門,惟共用大門進出,仍不失建物原有之使用上獨立性,即不影響主建物或系爭增建物之獨立性。
⒊民法第68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
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增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乃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與作辦公室使用之主建物分離使用,亦不致喪失增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之價值,在客觀上顯難認為係作為主建物之輔助使用,其與主建物間並非居於從屬關係,並非除輔助主建物外不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依上述說明,系爭增建物自非主建物之從物。至於水電設施或門牌號碼是否獨立架設,均可透過技術及行政措施朝夕改變,與建物是否為附屬物或從物之判斷無關。
㈢綜上所述,系爭886號增建物並非708號主建物之附屬物或從
物,為獨立之物權客體,原告於708號主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自不得擴張及於系爭886號增建物,系爭增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1120萬元,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應不得優先受償1120萬元。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3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94年6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將系爭增建物拍賣價金分配予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各債權人受償,並無違法。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