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14號),提起上訴,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8673號、第1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經營之仂品精密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4年初起即週轉困難,其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自94年8月至10月底止,以購買機器為由,連續持經由報紙廣告購得8紙支票(詳如附表一)及其簽發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交由不知情之友人 廖振輝 取信 徐瑜 𨺟,向徐瑜𨺟借款,徐瑜𨺟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分別於:1、於94年8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9千元。2、於94年8月8日匯款14萬1550元。3、於94年8月16日匯款15萬1717元。4、於94年8月17日匯款11萬3917元。5、於94年8月25日匯款14萬3117元。6、於94年9月12日匯款17萬1017元。7、於94年9月28日匯款16萬0517元。8、於94年10月24日匯款19萬0917元。9、於94年10月26日匯款11萬2817元至丁○○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在臺中縣○○鄉○○路○○號廖振輝工廠交付現金26萬5千元與丁○○,共計借款168萬9569元。嗣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徐瑜𨺟始知受騙。
(二)復經由不知情之乙○○介紹其員工甲○○,自94年11月9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連續以公司需要週轉為由,並持經由報紙廣告購得之支票(詳如附表二)佯稱客票以供借款之擔保取信甲○○,向甲○○借款,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陸續在臺中縣○○鄉○○路丁○○的工廠交付借款與丁○○:1、丁○○於94年11月9日,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甲○○借款。2、丁○○於94年11月16日,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向甲○○借款。3、丁○○於94年11月21日,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交付與甲○○欲換回上開支票,然經甲○○拒絕。4、丁○○於94年11月23日,委由乙○○持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向甲○○借款,並由丁○○、乙○○2人背書,甲○○在丁○○之工廠交付現款與丁○○。丁○○於94年11月25日,持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向甲○○借款,共計借得現款71萬6340元(即81萬6340元扣除丁○○以發生車禍為由借款10萬元,詳後述)。詎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經催討後丁○○始簽發面額18萬元本票3紙以資清償,惟甲○○仍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三)於94年11月間,以公司需現金週轉為由,持面額合計42萬3000元之支票3紙(詳如附表三),向丙○○調現45萬元,並言明將如期清償。丙○○誤信為真,遂如數貸予丁○○。詎事後前揭支票均未獲兌現,丁○○遂允諾以乙○○之CNC車床作為擔保品,惟事後該車床亦不知去向,丙○○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瑜𨺟、甲○○、丙○○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確有以購得之支票分別向證人即告訴人徐瑜𨺟、甲○○、丙○○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經營之公司雖於94年初週轉困難,因當時我因病昏倒1個月,之後訂單減少,公司沒有生意,但並不認為購買支票借錢是犯罪,我因於94年間欠錢才會用此方式借款,因為借錢並不容易,且我會和告訴人處理債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確經由證人廖振輝向告訴人徐瑜𨺟借款1節,業據被告丁○○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廖振輝於偵查中(見95年度偵字第16083號卷第26頁、第27頁)及告訴人徐瑜𨺟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97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徐瑜𨺟並提出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8紙、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6083號卷第8頁至第13頁)。
(二)被告丁○○經由同案被告乙○○介紹認識而向告訴人甲○○借款1節,亦據被告丁○○供認無訛,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見95年度他字第916號卷第37頁、第3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3頁)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甲○○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5紙、金錢借貸消費確認暨分期攤還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91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三)被告丁○○向告訴人丙○○借款1節,亦據被告丁○○供認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5164號卷第4頁),告訴人丙○○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3127號卷第6頁至第9頁)。
(四)被告丁○○自承其於94年初公司週轉即有困難,復陳稱借錢沒有那麼好借,對方是地下錢莊,倘其詐欺地下錢莊豈有罪責,法院何需為錢莊出頭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97號卷第15頁、第144頁、第145頁),顯見被告丁○○於借款之前既已財務狀況不佳,猶自認因借款不易,而需向非正常之貸放機構借款,足見其確已陷無資力且告貸無門。又被告丁○○供承其用以借款之支票係閱報購得等情,就經由報紙廣告出售之支票,其發票人顯無負擔票據責任之意,被告丁○○持以供擔保借款,各該支票顯難兌現,持票人更難以向發票人追索,其中發票人詮浤實業有限公司、欣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均已大量退票並為拒絕往來戶1節,有上開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61頁)。足徵被告丁○○明知上開支票無從兌現,被告丁○○於其週轉困難,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竟持購買之來路不明支票向證人徐瑜𨺟、甲○○、丙○○借款,另自行簽發本票供證人徐瑜𨺟擔保債務,其不法所有意圖及施以詐術甚明。而證人徐瑜𨺟、甲○○、丙○○誤信被告丁○○說詞及其提供票據供擔保借款,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丁○○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五)被告丁○○雖另辯以證人甲○○經營大家樂賭博之組頭,其有向證人甲○○簽賭,而其中僅有30餘萬元是借款,其餘均係簽賭金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然為證人甲○○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28頁),且衡諸常情當鮮有同時向賭博之組頭簽賭復同時借款,且賭資與借款不分之情形,被告辯以證人甲○○提出之支票部分係賭金云云,尚無實據,不足採信。另被告丁○○雖提出訂購單、詢價報單、請購單等影本證明其經營之仂品精密有限公司仍在經營云云(見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97號卷第23頁至第126頁),惟其自承自94年初即週轉困難,在其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竟持購買而來之來路不明支票向人借款,顯有詐欺之犯意,尚不得以其公司仍在經營,即認被告丁○○並無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丁○○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廖振輝、同案被告乙○○詐借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條文已有修正,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被告丁○○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丁○○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丁○○上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1詐欺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即詐騙告訴人徐瑜𨺟部分),曾經檢察官另以95年度偵字第16083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由,於96年3月9日以95年易字第389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及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即詐騙告訴人丙○○部分),雖均未於本案中起訴,惟因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詐騙告訴人甲○○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96年度偵字第11242號【詐騙告訴人徐瑜𨺟部分】、96年度偵字第8673號【即詐騙告訴人丙○○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丁○○,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丁○○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就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之犯行(即詐騙告訴人丙○○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丁○○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均為無理由,但因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在其經營之公司週轉不靈,已無資力之情形下,猶詐借款項,嗣果無力清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造成告訴人徐瑜𨺟、甲○○、丙○○之損害金額非少,未能賠償證人徐瑜𨺟、甲○○、丙○○之損失,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以發生車禍急需現款為由,向證人甲○○借款,此部分借款金額亦包括在附表二所示之5紙支票所擔保,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丁○○固有以車禍為由向證人甲○○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發生車禍,用以修車及賠償而向證人甲○○借款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經查:被告丁○○於94年11月10日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與案外人 姜林博義 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6幀(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5頁)核閱明確,足見被告丁○○所稱車禍1節,並非虛偽。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丁○○最後1次借錢是車禍欠錢,需要處理,當時我已知支票不能兌現,被告丁○○有簽發本票,所以我又借款10萬元以解決車禍問題;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與車禍無關,車禍是交付現金,且我並未要求票,被借錢後都說是最後1次請我幫忙,一直拜託,所以我才願意借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2頁)。是被告丁○○確有發生車禍且以此為由向證人甲○○借款,而告訴人甲○○先前已多次借款與被告丁○○未獲清償,且在被告丁○○並未同前提出他人支票供擔保情形下,仍借款與被告丁○○,是告訴人甲○○固有交付財物與被告丁○○之事實,惟被告丁○○並無施以如何之詐術,而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侔。而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甲○○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間甲○○透過被告乙○○認識被告丁○○,詎被告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先後以公司缺款週轉、發生車禍急需現金為由向甲○○借款,並佯稱 待渠 等收到貨款後即刻歸還,致甲○○信以為真,陸續借款2人計81萬6340元,被告丁○○並交付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以供擔保,詎均未獲兌現,經甲○○催討,被告丁○○始簽具面額共計18萬元本票3紙,惟仍未獲清償,因認被告乙○○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甲○○曾是我員工,我認識甲○○後幾天被告丁○○有時候去找我,因此他們2人就認識,被告丁○○拿支票跟甲○○借款貼現,我個人沒有向甲○○借款,僅係其中有1張支票,甲○○求我背書,我有背書,其餘如何借款我不清楚,我幫助被告丁○○背書,錢交給被告丁○○後,我有向被告丁○○借7萬多元,支票後來跳票,我向被告丁○○表示我借走7萬元由我還給甲○○,後來才會寫協議書,7萬元我還沒有還,因為時間還沒有到,甲○○就提出告訴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辯稱:被告丁○○確係經由其認識,且其曾就附表二編號四面額23萬9千元支票後背書,並有向甲○○表示被告丁○○欠錢請其幫忙,嗣甲○○同意後將款項交與被告乙○○,被告乙○○當場交付與被告丁○○,至於被告丁○○以其餘4紙支票借款其並未參與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證稱:被告丁○○借款第1張發票日是95年1月31日,金額是18萬6千元,是被告丁○○交給我且有背書,借款原因是工廠週轉使用,被告丁○○說是客票,說沒有問題,但是後來沒有兌現,支票交付時間是94年11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都是將錢拿到被告丁○○工廠,在那裡交付支票;第2張發票日為94年12月1日,金額23萬7456元的支票,是被告丁○○交付,這張沒有背書,借款原因是說缺錢,說有人要追款,也是給工廠週轉用,地點也是在被告丁○○工廠,交付第1張、第2張支票被告乙○○沒有在場;第3張票發票日期是95年1月31日,金額是15萬3500元,是被告丁○○交付的,借錢原因說是要給加工貨款,錢是在被告丁○○工廠付款,交票地點是隔了幾天後,當時被告乙○○不在場;第4張是94年12月31日,金額是23萬9千元,是被告乙○○交付的,被告乙○○向我表示被告丁○○欠錢,要我幫忙,當時有答應,但是要被告乙○○、丁○○背書,後來我在被告丁○○工廠把錢交給被告乙○○,被告乙○○當場把錢交給被告丁○○,第5張是94年12月20日,金額是16萬5千元,是被告丁○○向我借錢,但是後來還是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1頁)。揆其指證,僅就被告丁○○就以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向甲○○借款係透過被告乙○○所為,其餘借款被告乙○○並未參與。
(二)又參以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支票與被告乙○○沒有關係,是其向甲○○借錢,後來再轉借7萬元給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以有關持購買支票借款1事,應係被告丁○○所為。至於被告乙○○固有協助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四支票借款1事,然證人甲○○係被告乙○○之員工,且證人甲○○係因被告乙○○而結識被告丁○○,足見被告乙○○就證人甲○○、被告丁○○均屬認識,衡諸常情,友人間借款時從旁助詞美言或代轉知,尚與常情無違,
(三)另被告乙○○有應證人甲○○之要求在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後背書1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被告丁○○固係購買支票借款,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並不知道我持有的支票是我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乙○○知情,被告乙○○尚且背書以負票據責任,縱使被告乙○○再向被告丁○○借款7萬元,而事後證人甲○○催討時被告乙○○亦在金錢借貸消費確認暨分期攤還協議書簽名,亦難認被告乙○○就被告丁○○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丁○○確有因車禍需款而向證人甲○○借款,惟此尚難認被告丁○○有何詐欺犯行1節,已如前述,況被告乙○○亦辯稱其並不知被告丁○○有以車禍為由向證人甲○○借款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雖介紹被告丁○○與證人甲○○認識,而被告乙○○曾代為經手借款其中1筆借款並在擔保之支票背書,並再向被告丁○○借得7萬元等情,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參與詐欺犯行1節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乙○○是否有參與詐欺等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辯稱有向被告丁○○轉借7萬元1節,與事實不符,及被告乙○○對於被告丁○○支票之來源是否全然不知,非無疑義,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乙○○確有借款7萬元及不知其支票係購買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如前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丁○○所持支票之來源,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仍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75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乙○○與丁○○明知已無資力,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間,以公司需現金週轉為由,持面額合計42萬3000元之支票3紙,向丙○○調現45萬元,並言明將如期清償。丙○○誤信為真,遂如數貸予丁○○。詎事後前揭支票均未獲兌現,丁○○遂允諾以乙○○之CNC車床作為擔保品,惟事後該車床亦不知去向,丙○○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亦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與被告乙○○前被訴詐欺案件(即95年度偵字第8914號起訴案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修法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惟查被告乙○○前被訴詐欺案件(即95年度偵字第8914號起訴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且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已如前述,則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爰將該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付款人│金額│├──┼─────┼───────┼─────┼───────┼─────┤│一│EM0000000│ 陳耀星 │94.10.31│中國信託商業銀│123000元││││││行中臺南分行││├──┼─────┼───────┼─────┼───────┼─────┤│二│EM0000000│陳耀星│94.10.31│中國信託商業銀│160000元││││││行中臺南分行││├──┼─────┼───────┼─────┼───────┼─────┤│三│CLA0000000│好力德國際實業│94.11.05│上海商業儲蓄銀│265000元││││有限公司││行中壢分行││├──┼─────┼───────┼─────┼───────┼─────┤│四│QC0000000│鎮北國際事業有│94.11.15│華南商業銀行埔│163000元││││限公司││墘分行││├──┼─────┼───────┼─────┼───────┼─────┤│五│QC0000000│鎮北國際事業有│94.12.15│華南商業銀行埔│193000元││││限公司││墘分行││├──┼─────┼───────┼─────┼───────┼─────┤│六│CRA0000000│安立達國際有限│94.12.30│臺灣土地銀行北│213000元││││公司││臺中分行││├──┼─────┼───────┼─────┼───────┼─────┤│七│QC0000000│鎮北國際事業有│94.11.30│華南商業銀行埔│183600元││││限公司││墘分行││├──┼─────┼───────┼─────┼───────┼─────┤│八│UA0000000│優比企業有限公│94.12.31│第一銀行西門分│183000元││││司││行││└──┴─────┴───────┴─────┴───────┴─────┘附表二:
┌──┬─────┬───────┬─────┬───────┬─────┐│編號│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付款人│金額│├──┼─────┼───────┼─────┼───────┼─────┤│一│VA0000000│詮浤實業有限公│95.1.31│第一銀行雙園分│186000元││││司││行││├──┼─────┼───────┼─────┼───────┼─────┤│二│CRA0000000│安立達國際有限│94.12.1│臺灣土地銀行北│237456元││││公司││臺中分行││├──┼─────┼───────┼─────┼───────┼─────┤│三│HC0000000│欣芃生物科技有│95.1.31│華南商業銀行臺│153500元││││限公司││中分行││├──┼─────┼───────┼─────┼───────┼─────┤│四│CRA0000000│安立達國際有限│94.12.31│臺灣土地銀行北│239000元││││公司││臺中分行││├──┼─────┼───────┼─────┼───────┼─────┤│五│VA0000000│詮浤實業有限公│94.12.20│第一銀行雙園分│165000元││││司││行││└──┴─────┴───────┴─────┴───────┴─────┘附表三:
┌──┬─────┬───────┬─────┬───────┬─────┐│編號│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付款人│金額│├──┼─────┼───────┼─────┼───────┼─────┤│一│AA0000000│雅蘭美實業有限│94.12.31│新竹國際商業銀│50000元││││公司││行東寧簡易型分│││││││行││├──┼─────┼───────┼─────┼───────┼─────┤│二│AE0000000│ 楊詹純 │94.11.20│臺灣銀行三重分│248000元││││││行││├──┼─────┼───────┼─────┼───────┼─────┤│三│HA0000000│高北興業股份有│94.11.30│上海商業儲蓄銀│125000元││││限公司││行永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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