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第648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肆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計伍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杓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肆點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計伍支、吸食器壹組、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且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釋放,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餘許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及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六、七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按起訴書所載時間為甲○○遭警查獲時間),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及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該日查扣之海洛因部分非屬本案犯行,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鑑餘淨重計四.四八公克,空包裝重計四.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一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杓子一支。(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三樓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四)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吉馬電子遊戲場)為警查悉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人犯(因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九月,未依通知到案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予以緝獲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時,取出其原放在口袋內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八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包在衛生紙內,正欲交予趕至警局探視之 王伶琇 時,不慎掉落地面,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八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永裕 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四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各二張(計四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一三五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二十包(鑑餘淨重計四.五六公克,空包裝重計四.五六公克)、注射針筒計五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杓子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五○○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五○○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二○○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九三○○八六二一三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九三○○○一三一八號、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五三○七○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三八九六號分別函釋在案。本案被告上揭一(一)至(四)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就二級毒品部分而言,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計四張在卷可憑(濃度均詳如卷附檢驗報告所載),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可認定,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尚有未合,附此指明。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釋放,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一號宣判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上揭其餘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大部分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各一次,且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本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尚非甚長,被告犯罪後能於審理中直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本案前三次為警查獲後,均猶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直至最後一次為警緝獲入監服刑,惡習非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計遭警先後查獲四次,且其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竟通知友人將毒品及注射針筒藏在便當內,再由 王怜秀 帶至警察局欲交予甲○○施用,幸為警在王怜秀將便當交予甲○○前先予檢查時發現該情,業經證人林永裕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復經被告自承在卷等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稍嫌過輕,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海洛因(鑑餘淨重計四.五六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八一公克),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注射針筒計五支及吸食器一組、杓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者,本案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之準備程序,經本院傳訊被告及具保人王怜秀結果,二人均未到庭,且被告因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九月部分,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於同年二月二十日為警緝獲並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即入監執行,有本院送達回證及被告通緝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符自首規定。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不明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鑑餘淨重為○.七公克,空包裝重為○.二五公克,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一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且該包白色粉末被告不知究為何物,亦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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